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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之时起,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台湾,诈欺人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经过十年,不得撤消(台湾民法第93条)。根据台湾民法第197条第l项的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减时效为2年,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但白有侵权行为时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延长了诈欺受害人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间。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两种期间的性质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由于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诈欺受害人所获得的期间上的利益绝不止于两个期间简单相减之得之差。如在我国台湾省,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发生诈欺时起算;而且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除斥期间过后,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减的效力,而且法院应该依职权而适用之。而诈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消减时效,自诈欺受害人发现诈欺人及自己因诈欺所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而且因中断而重新进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长,消减时效过后,只产生请求权消减的效力;而且.只有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法院未经债务人主张,不得适用之。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或撤消权的行使受限制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诈欺受害人的意义。事实上,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即使在诈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权的情况下,有时候诈欺受害人也宁愿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当诈欺人为数人时,如能证明诈欺人之间有通谋串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使几个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德民第830条、日民第719条、台民第185条),<2>当诈欺人为外国人,而所订合同中约定之准据法非为本国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时,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不受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和仲裁条款的限制,而由本国法院管辖,适用本国法律。

二、我国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在我国,允许欺诈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将更利于欺诈受害人保护自己的利益。

尽管两种救济方法在救济效果上并无多大区别,事实上,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欺诈人所承担的责任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且赔偿的范围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则》117条所提供的救济方法对欺诈受害人仍有独特的价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侵权时,在下列情况下,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起诉,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一,在欺诈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如几个人串通对某人进行欺诈,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几个欺诈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提起诉讼,就不能要求几个欺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诈而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即当欺诈人非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知情,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117条起诉,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诈而与丙签订合同.如丙不知情,则甲不能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向丙或乙提起诉讼,不能要求丙赔偿自己的损失。但甲作为欺诈受害人,有权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乙赔偿自己因此所受的损失。在该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丙知情,则甲也可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要求确认自己和丙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丙赔偿损失,返回财产。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谋,则甲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可以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允许欺诈受害人在两种救济方法中进行选择,欺诈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离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节省费用,同时也尽量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第四,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诈而签订合同,则允许作为欺诈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至少有以下好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选择了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且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为某一外国法,中方(欺诈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避免适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国法,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一般来说是中国的法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在中国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把诈欺作为受诈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个原因,并且对受诈欺人规定的行使撤消权的期间〔’3]短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的在我国提起侵权损害权损害赔偿之诉的2年诉讼时效,则允许作为诈欺受害人的中方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实质上就使他取得了诉讼时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对撤消权的行使作了限制,则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时,他所享有的对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选定外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仲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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