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上位概念 a,也不是a1、a2、a3、a4、a5……,而是 an。因为如果 an 是穷尽了所有组成部分得出来的具体概念或事物,那么,上位概念 a 就是一个圆满封闭的体系;反之,如果 an 不是穷尽了所有组成部分得出来的具体概念或事物,那么,上位概念 a 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能否穷尽所有的组成部分,涉及到人类对自己的理解力的自信程度。
用演绎法构建人格权体系就应该遵循这样的逻辑关系:人格权是上位概念,它包括诸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等人格权”。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等等人格权”,它相当于逻辑公式中的 an。“等等人格权”应该是个什么样的概念呢?
(二)归纳法下的我国人格权体系构建
归纳法遵循的基本逻辑是这样:从事先找到的具体概念或事物入手,运用一定的归纳方法,得出需要构建体系的上位概念或事物。用一个逻辑公式表示就是:a1、a2、a3、a4、a5……an→a,其中:a1、a2、a3、a4、a5……an 是构成概念或事物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a 是需要构建体系的事物,也就是关于事物规定性的上位概念。毫无疑问,a1、a2、a3、a4、a5……an 是构成概念或事物体系的亚概念或子事物,相对于归纳出体系的上位概念或事物 a 来说,它们是具体的概念或具体的事物。同样,a1、a2、a3、a4、a5……an 与 a 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用归纳法构建概念或事物的体系的逻辑运动的出发点是 an,终点是需要归纳出体系的上位概念或事物 a 。在归纳法中,最为关键的不是归纳出体系的上位概念或事物 a ,也不是 a1 、 a2 、 a3 、 a4 、a5 ……,而是 an。因为如果 an 是穷尽了所有组成部分得出来的具体事物,那么,归纳得出体系的上位概念 a 就是一个圆满封闭的体系;反之,如果 an 不是穷尽了所有组成部分得出来的具体事物,那么,归纳得出体系的上位概念 a 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能否穷尽所有的组成部分,涉及到人类对自己的理解力的自信程度。
用归纳法构建人格权体系的逻辑关系正好与演绎法相反:正是由于有了诸如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等人格权”,我们才得以构建起人格权体系。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等等人格权”,它相当于逻辑公式中的 an。“等等人格权”应该是个什么样的概念呢?
(三)两种方法论中的“等等人格权”——an 的定性与解析
由于学界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保护过程遵循由“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发展轨迹,且没有人怀疑构建人格权体系本身的必要性。因此,无论是以演绎法还是以归纳法构建我国人格权体系,所有的问题都转化为 an 与 a1 、 a2 、 a3 、 a4 、 a5 ……的关系如何认定了。
前述的逻辑符号 a1 、 a2 、 a3 、 a4 、 a5 ……被理解为具体人格权,学界应该不会有异议﹙因为这是一个列举的方法﹚,那么 an 应该被界定为什么人格权呢?从逻辑上讲,构成上位概念或事物的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必须满足一个逻辑前提,即 a1 ≠ a2 ≠ a3 ≠ a4 ≠ a5 ≠ ……≠ an,这就意味着 an 与前面作为具体人格权的 a1 、 a2 、 a3 、 a4 、 a5 ……具有共同的属性﹙都是构成概念或事物的体系的亚概念或子事物﹚,但它又不同于 a1 、 a2 、 a3 、 a4 、 a5 ……﹙具体人格权﹚。结合上文“一般人格权”诞生的历史过程,把 an 定性为“一般人格权”是没有问题的﹙因为“ 一般人格权”就是为克服民法典列举的具体人格权而设定的﹚。这样,an 与 a1 、 a2 、 a3 、 a4 、 a5 ……的关系就表现为作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而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学界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的理解是混乱的,甚至是错误的。
本来,从纯粹的逻辑关系上看,无论是演绎法中的“等等人格权”,还是归纳法中的“等等人格权”,作为逻辑公式中的关键项 an,都应该是“等等具体人格权”的意思﹙理解一点非常重要﹚。可是,民法理论把“等等人格权”不顾逻辑推理地、人为地理解成“一般人格权”﹙纵观“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法中的诞生过程,本就喻示着它不是一个逻辑发展的结果,而是历史事件的结果﹚。一旦“等等人格权”变成“一般人格权”,an 的内涵就由具体人格权变成了一个属性“待定”的人格权。因为,在人格权体系 a1 、 a2 、 a3 、 a4 、 a5 ……an 中,扣除了 a1 、 a2 、 a3 、 a4 、 a5 ……这些具体人格权,剩下的所谓“一般人格权”既可以是具体的人格权,也可以是非具体的人格权﹙抽象人格权﹚,甚至是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的上位概念。这样,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无论是从哪个方面﹙从具体方面还是抽象方面﹚都不能准确概括“一般人格权”的内涵。
这种左、中、右都不是的“一般人格权”,在学者对它的定义上反映得淋漓尽致。无论是在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篇的学者眼中,还是在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篇的学者眼中,相较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内涵有三个版本:第一种版本,“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5],我们称之为“概括说”;第二种版本,“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23]这种观点既包含了具体人格权又包含了抽象人格权,可称为“具体 + 概括说”;第三种版本,“一般人格权”不包括具体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24],言下之意,“一般人格权”是独立于具体人格权的,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独立说”。
无论哪种版本理解的“一般人格权”内涵,在界定概念时都是顾此失彼。“概括说”和“具体 + 概括说”都照顾到了具体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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