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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姻自由之不能离的婚           
试论婚姻自由之不能离的婚
夺起诉权,男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男方在此期限内并不是完全丧失起诉权,该条也规定了但书条款,如果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其起诉权也得到了支持。这里是法官可以进行自由裁量的,但就我所查找的案例中,认为却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案例较少。
以上两点都是在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不能离婚的特殊情形。
(三)人民法院认定感情破裂的自由裁量权
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其包含特殊的人身权,对于离婚案件的处理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此款表明,如果法官并未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则可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婚姻法在这一条上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可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条款,其他可由法官按照自由心证的原则,进行判断。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9年12月13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司法解释?(法[民]法[1989]38号),在此意见中,详细规定了13种可以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该意见最后一条规定的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属于兜底条款。现实情况太过复杂,该司法解释旨在为法官对于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提供解释思路,其中还要求法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芜湖县人民法院法官周玉道曾对该法院2006-2007年所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统计。该院两年共受理离婚案件574件,其中判决不准离婚的100件,这些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通过二次诉讼离婚的案件64件,另外还有一部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通过协商到民政部门离婚的,照此看来,判决不准离婚后,二次离婚率将达到90%甚至更多,判决不准离婚很难达到维持婚姻关系的效果。
在现实中,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其判决依据是中国人的道德伦理传统,儒家思想的“以和为贵”,希望可以让婚姻当事人双方都有缓和的余地。
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中,法院不予离婚的理由常常是“婚姻双方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不和没有事实依据”等。在离婚纠纷不准离婚中,较为常见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因突发事件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照顾,另一方想通过离婚来摆脱夫妻义务。法院的判决理由通常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负有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抚养的义务,考虑到一方特殊情况,另一方应负照顾义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大多数案件在二审时,往往认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离婚。

四、总结

综上所述,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离婚的情形,还是法官自由裁量下的不准离婚,都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限制,并非剥夺。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是在特定条件下的;对男方在女性特殊期间离婚起诉权的限制是在特定时间下的;对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对婚姻的维持,也是基于一些特殊的理由如公序良俗、对一方保护的情况下作出的。
由此可见,严格意义上不能离的婚在现代社会是不存在的。
无论是从1950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第一部《婚姻法》,还是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的1980年婚姻法,到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都对离婚自由做了不同层面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离婚自由作为一项现代婚姻制度得到了确立。但是对于离婚自由的规定目的究竟是为了社会秩序和道德还是个人的幸福,曾在我国产生了很大的争论。毋庸置疑的是,在当今社会,在社会秩序、社会道德与离婚自由的冲突中,离婚自由毕竟脱离了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胁迫,成为保障个人幸福、回归人性的独立自主的法律制度。
在呼唤人性解放,保障人权的今天,离婚无疑是个人自由的体现,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其干涉。正如老师在第一堂课中所言,人的幸福与否,与法律无关。法律无法推定婚姻关系的存续对于双方是否还可谓之幸福,只能将决定权交付于个人。婚姻自由,是对这一句话最好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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