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坚定不移贯彻实施 矢志不移改革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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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监督方面卓有成效。但任何事物从一开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其正确的态度应是坚定不移的贯彻实施,和矢志不移的改革完善,使之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缺乏法律支撑,应增设立法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明确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撑,这必将影响到该制度的权威性和规范性,进而影响其实效性。因此,增设立法,使之从制度上升到法律,是必要的前提和关键的一步,也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要环节。 (二)人员遴选条件较低,宜适度提高 在人员遴选上要恰当处理法律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的关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让人民监督员能监督、会监督、监督好,这就要求其具备相当的法律专业素质。若资格条件过低,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督的实效和力度,难免成为“花架子”。另一方面,该制度体现的是社会监督、民众监督、民主监督,遴选的人民监督员应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否则易流于“作秀”之嫌。因此,在保证人民监督员广泛代表性的前提下,其准入资格和条件应适度提高,并侧重于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并且可以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培训机制等相关配套制度。 (三)监督范围较窄,可大胆放宽 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查办自侦案件的监督,监督范围限于“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随着试点工作的铺开和立法呼声的增强,监督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此。可考虑将检察机关受理的其他案件也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相应的,监督范围的扩大,必然关涉到人民监督员权限职责的扩大,这需要立法时综合考量,认真酌定。 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察机关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制度创新,是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有益探索,自实行以来取得了突出成效,经理论论证的实践检验,正焕发着勃勃生机与活力。坚定不移的贯彻落实和矢志不移的改革完善这一制度,必将有力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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