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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试论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突破?新刑诉提供了解决两难的折中办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很少见到各国刑事证据法允许对证据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并非不妥。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其构成要件都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多方面的要求,其中一些要求属于基本证据要素,而有一些要求属于非基本的证据要素,前者往往涉及对证据质量的保证以及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后者通常只是涉及一些技术性、细节性要求,如有瑕疵,进行适当的完善即可使其具备证据能力。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一般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产生虚假的问题,且与取得口供的场合相比,其对公民人身的侵害并不那么直接或者明显,也不会造成较为严重后果。

新刑诉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是一次重大突破,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正逐步优化完善的趋势与决心,其本身既不违反证据法原理,也符合犯罪高发,但法治客观环境不够完善、法治主观条件质量不高的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新刑诉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
我国大部分省、市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的实例。如果这是因为没有非法取证问题,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屡禁不止,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顽疾,这已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自上次刑诉修改的十余年间,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相继曝光,正在不断拷问着中国刑事司法的痼疾,不断迫使刑诉法再一次被审视。
新刑诉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时有法可循,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
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科学地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2.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新刑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4.明确规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新刑诉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按照刑事诉讼原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证明责任在于控方,即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是一致的。
通常,法律规则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没有实体构成性规则,保障性规则就缺乏审查对象,不能建立相应的、严格的制裁机制,也不可能产生必要的法律后果;没有程序性保障规则,就无法对实体构成性规则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可能进入诉讼阶段成为待解决的问题,只能使实体构成性规则沦为一纸空文。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主要在于缺乏程序保障性规则。新刑诉设立的一系列具体操作程序保障了此规则在实践中的实施。
刑诉法的此次大修是解决刑事犯罪方面出现的新问题的需要,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需要。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与完善,明确指向了我国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下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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