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纠纷解决语境中的民族地区双语审判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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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双语审判是我国民族地区一项独特的司法制度,与国际上所称的双语司法存在一定区别,本文分析了双语审判的特征与成因,对民族地区纠纷解决中双语审判的功能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 纠纷解决 民族地区 双语审判 一、引言 在中国55个少数民族中,除回族、满族通用汉语外,其余53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19个民族有自己的文字。党和国家坚持尊重各民族语言文字、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政策。《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对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作了规定。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是民族地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有这些现象:法院审理纠纷时,由掌握两种不同民族语言的法官翻译并进行审理;不同民族法官组成合议庭,处理涉及不同民族当事人的纠纷;法律文书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这些现象是双语审判的具体表现,也为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研究提供了一个新视角。 二、双语审判的概念与特征 (一)双语审判的概念 本文讨论的双语审判,与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双语司法制度不完全相同。国际上所称的双语司法,一般指为保障少数民族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由司法机关安排专业人员为他们提供翻译。我国法律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存在多种语言文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中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WWW.YbaSK.COM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还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由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往往并不是由单一民族生活的地区,还有汉族和使用不同语言的其他少数民族共同生活,纠纷往往发生在各族群众之间。民族地区法院往往需要同时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审判活动。如果法官同时使用两种语言审理案件,就是双语审判。在新疆、内蒙古以及云南等民族地区,双语审判较为普遍。 (二)双语审判的特征 双语审判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民族成分的复杂性 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多,民族结构复杂,当事人民族成分也具有复杂性。有的纠纷发生在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不会汉语,汉族不会民族语言;有的发生在同一少数民族之间,双方都不会汉语;有的发生在不同少数民族之间,双方都不会对方的民族语言。 2.审判组织的多样化 双语审判组织通常有以下情形:一是同时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这是最常见的模式;二是使用单一少数民族语言;三是使用不同少数民族语言。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所通晓的语言文字情况,确定审判组织的人员配备。第一种模式中,如果当事人都使用本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法官就分别使用汉语和民族语言审理,法律文书分别以汉语和民族语言文字(须有本民族文字且在当地通用)撰写。第二种模式中,如果当事人都通晓民族语言并愿意用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法院就安排使用民族语言的法官审理,法律文书以当地通用文字撰写。第三种模式中,如果当事人都愿意以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诉讼,法庭审理以该语言进行。否则就由法官为当事人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当地通用文字。 3.模式的灵活性 “语言的操控是相当重要的,当事人需要通过语言的描述来获得对相关纠纷事实的认可,需要借助语言的表达来阐述自身对纠纷的认知及理由,也需要凭借语言的交流述明其要求并最终达成协议。”①双语审判中,如果法官与少数民族当事人为同一民族,熟悉该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文化,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更易与当事人沟通,更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想法,有助于促进纠纷的解决。无论法庭审理还是调解,双语审判都具有更多的灵活性。 4.功能的新颖性 双语审判在功能上为现代法制与民族传统之间提供了一条沟通渠道。一起涉及少数民族纠纷进入双语审判模式时,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仅有少数民族当事人参与,也有能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官参与。这些法官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文化,在处理纠纷时,可以综合考虑国家制定法、民族习惯法及案件事实等因素,制定可行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裁决。 三、双语审判的成因分析 双语审判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族因素 我国五个自治区中,除宁夏外的四个自治区使用的工作语言都是双语,即汉语和主体少数民族的语言。很多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文字,有些少数民族群众只会民族语言,法院在审理纠纷时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否则审判无法正常进行下去。在民族地区,如果法官不会使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又没有或缺乏翻译人员时,法院难以有效解决纠纷。在实行双语审判的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一般都在该地区总人口中占有较高比例,随着各族群众交往的日益加强和密切,涉及少数民族的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法院应当满足这些少数民族当事人的诉讼需求。 (二)法律因素 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都规定了保护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如《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21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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