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
|
|
一审案件,但又有如下区别:第一,简易程序既可以适用于一审公诉案件,也可以适用于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只能适用于一审公诉案件;第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普通程序简化审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外的法院管辖的一审公诉案件;第三,对于“外国人犯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第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3.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第一,基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显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发回重审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认罪,但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时需要强化法庭审理而非简化以更好地查清事实,故该种情况同样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第二,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因为还是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4.审理方式都得到不同程度的简化。第一,简易程序的简化体现在多个方面: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如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通知方式的简化;审判组织的简化,可以由法院独任审判;审理方式的简化等,普通程序简化审则仅仅在审理方式方面简化;第二,简易程序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即一般在2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普通程序简化审仅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审理期限仍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很小,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基本上包含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所有内容,因而建议取消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对普通程序简化审重新作出规定,比如明确其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外的审理等。 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使得简易程序能够进一步发挥其制度性价值——分流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同时赋予其必要的公正性标准,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上述修改也势必会对检察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思考,如在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时,新刑事诉讼法仍然简单规定由人民法院单方做出决定,被告人对此并不具有选择权,这是否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值得怀疑;另外在检察官必须出庭的情况下,如何对等强化辩护律师参与简易程序的权利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司法从业人员结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进一步总结思考,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上一页 [1] [2]
|
|
上一个论文: 试论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下一个论文: 没有了
|
|
|
看了《试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简论我国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 [法律论文]试析优化媒体介入侦查的对策 [法律论文]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 [法律论文]浅论我国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研究 [法律论文]试析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 [经济论文]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形成与治理研究 [法律论文]试析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法律论文]试析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研究 [法律论文]试析社区检察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机制的构建 [法律论文]试析我国涉案报道媒体责任制度的构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