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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型期政府诚信的重塑           
论转型期政府诚信的重塑
之下的动机却是多样的。基于社会契约理论而产生的现代民主政府应该是无私的,它对公众诚信的动机也应当是单一的,即出于纯粹善良、无私的动机。为了诚信而诚信,以诚信为手段而实现政府之私利,都表明了政府与人民关系的不纯洁。对公众怀有善良之动机就是现代民主政府一项基础性的道德推论,是政府诚信的首要表现。[2]
(二)从外在方面看,诚信意味着政府须对公众有忠诚的行动
根据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观点,诚信原则是与“允诺规则”和“忠诚原则或公平原则”联系在一起的一种精神。他认为,政府与公众之间适用“允诺规则”,即“如果一个人在某些适当的环境中说出‘我允诺做某事’的话,那么他就一定要做此事,除非有免除这一允诺的条件形成。”而允诺作出之后,就应该“根据公平原则负起一种履行自己所作出的诺言的责任”,即将这种允诺忠诚地诉诸行动,这就是“忠诚原则”。[2]只有言行一致的政府才是一个诚信的政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受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三是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三)政府对违背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诚信不仅是政府的一项道德义务,还是政府的一项法律义务。在政府行为的道德规范中,诚信是最基本的,它影响乃至决定着政府对其他道德规范的遵守。诚信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为了保证诚信在全社会的遵守,诚信开始从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这个转化在私法领域表现得淋漓尽致,诚信原则被奉为私法中的“帝王条款”。现在的民主政府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更多地带有了类似于私人契约的性质。政府都是基于社会契约理论而产生的,因此诚信原则也适用于政府存在的公法领域,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律义务。因此,当政府出现违背诚信的行为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谴责,政治上的处理,还要包括法律上的惩罚。通过追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可以有效提高政府失信的成本,迫使相关责任人在行政活动中慎言笃行,增强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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