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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量,而且也成为促使社会纠纷解决文化转变的重要因素。当事人的理性判断和效益分析,以及各种替代性机制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选择和诉讼分流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次,另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律师和法官的诉讼理念和行为的转变。法官的审判活动与其前辈相比只占很小比例,但他们作为管理型法官在诉讼早期积极介人案件的同时,也在以调解人的身份积极鼓励和促进和解。促成这种转变的关键是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以及1990年国会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案》。由于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的限制,以往法院和法官对调解及和解态度消极甚至抵触,这两个法律文件消除了各种法律上的障碍,对司法理念、政策和法官观念转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内部因素与ADR及其他社会因素共同作用,促使美国的纠纷解决和司法文化发生持续的变化。
  第三,审判和诉讼的下降并非仅取决于法院的案件管理及司法行为,而且与社会人口和经济的发展规模息息相关。从1962年到2002年,每百万人平均获得联邦法院审判的比例下降了49%,从1976年至2002年,有22个州法院司法案件下降了33%。同时,与经济发展相比较,每亿美元的国民生产总值(GDP)与审判案件数量之比下降更加持久和急速。2002年每亿美元的国民生产总值(GDP)与联邦民事审判之比例比1962年下降了近四分之一,尽管同期法律费用在GDP中所占的份额仍在增长。这说明,以往关于诉讼与经济及人口同步增长的断言是不能成立的;但社会经济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无疑会对诉讼与审判的格局产生决定性的作用。经济社会因素与上述其他因素的交互作用,共同导致了审判和诉讼的下降,但其中的规律性则是非常复杂的。
  四
  那么,审判结案率和诉讼率下降的事实究竟说明了什么?审判的减少与和解的增加为当代社会和法治带来何种结果?根据Galanter教授提供的数据和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归纳出以下几个方面[6]:
  首先,这种现象客观上开始纠正相当流行的“诉讼爆炸”的神话,促使人们反思法律与诉讼之间的关联。所谓“诉讼爆炸”的神话,即将诉讼增长与法律增长简单等同,将诉讼视为促进当代法律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本力量,以诉讼率作为权利保护和法律意识程度的表征,将ADR的应用简单归结为诉讼爆炸的产物。而事实则是,在审判和诉讼减少的同时,成文法、规章、判例法、法学家和律师人数、法律开支、法律出版物等都在持续增长,执法机构、官员和执法费用也越来越多,其发展速度甚至超过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见,诉讼并不能代表法律的数量和质量,法律的增长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的无限增长或爆炸,而审判和诉讼的减少也并不意味着法律及其作用的贬值。事实表明:今天,审判虽然绝不会消亡,但其作用确实降低了,由此,司法和审判对于普通法的贡献和意义也在逐步降低。[7]劳伦斯.弗里德曼教授很早就通过实证研究指出,审判从来不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典型方式。{7}(P689)尽管传统普通法程序将审判精心设计为一种司法仪式,但审前准司法活动已经广泛地替代了审判程序,纠纷解决和法律的发展,更多地是依靠其他方式而主要不是依靠审判实现的。

  其次,和解比例的提高使得诉讼的分配格局得以调整,诉讼的价值及程序功能从对抗向协作、从法律判定向促进合意转化,法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作用已发生变化。在追求和平地解决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和解和调解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和功能,当事人可能由此获得双赢结果和更合理的解决。和解被称为“法律阴影下的交易”,法律的影响和作用仍然是显见的,但这种作用会通过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对费用、延迟、公开性和机密、证据的状况、证人作证的便利性和作用,以及其他超越实体法规则的偶然因素等综合发挥作用。因此,在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的作用是广义的、甚至是间接的,但不是绝对确定和直接的。[8]
  第三,审判的减少及和解的增加表明,法院的职能进一步向具有行政性的案件管理机构转化;同时纠纷解决机制也更加多元化。随着案件数量和判决率的降低,正式的司法审判主要用以处理少数高端和疑难案件;法院则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和社会责任,积极促进ADR与和解,为解决纠纷做出更积极的贡献。[9]与此同时,一些类似审判或准司法方式也在进入行政机构、社会法庭和民间ADR,使得公与私,司法、行政和社会解纷机制之间的融合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合理。实际上,当代法律职业的主流观念、业务范围和行为方式已开始适应这种转变,法学研究与法律教育也已做出呼应。
  第四,美国法院诉讼调解的发展并非英美法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自发产物,而是案件管理运动和司法改革的结果——既是法律制度、司法政策和法官观念与行为不断适应当代社会需求所进行的变革,也受到了大陆法系的某种影响。当代世界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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