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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及其原因的分析无疑是重要和有益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和社会发展中的变动因素过于复杂,目前诉讼率和各种统计数据本身尚不具备准确衡量、判断法治现状和规律的功能。例如,当一些中心城市已经开始成功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流部分诉讼、降低立案率的同时,一些欠发达地区的法院还在依靠诉讼案件获取资源、提升政绩;尽管各级政府开始扩大对民间调解的资源投入以分流诉讼,但各种新的立法和制度建构也在导致诉讼案由和类型持续增加(如交通事故赔偿、人事争议、物业纠纷等);协商调解在理念上获得了正当性,但实际难度却在增大,同时《诉讼收费办法》又在通过降低小额诉讼成本的方式吸引此类纠纷进入法院,等等。同样,各地法院诉讼率的实际变动及原因乃至效果往往截然不同。因此,需要慎重对待各种数据,不宜轻易据此得出简单化的结论。[18]现有的经验性资料显示,就整体而言,我国当代社会理念及立法和制度建构的主流倾向与美国媒体与社会的反应相似,仍在执著地将法律的实施、纠纷解决和正义的实现主要寄托于正式的司法诉讼制度,社会和媒体在营造一种司法和诉讼万能的迷信的同时,也正在努力制造一种“诉讼爆炸”的神话,[19]纠纷解决机制则在向国家法律和司法大一统和单一化的目标努力,许多以往行之有效的非诉讼机制甚至被取消或弱化。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对我们在建设法治社会的时候,对诉讼迷信和法律神话“除魅”以及在立法和制度建构中少走弯路应有所教益。
  最后,今天在社会现实需求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口号下,调解和非诉讼机制已日益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认同,评价机制和宣传角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然而,许多依据、论证和做法仍值得商榷。例如:(1)将“诉讼爆炸”视为法治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将司法诉讼的扩大作为权利保护和法律作用提高的标志,仅仅承认非诉讼机制在减轻法院压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等“量”方面的作用,而对诉讼本身的局限以及调解的“质”的优越性则并未充分认同。(2)将调解协商寄托于“和为贵”和“厌讼”之类的传统文化或习惯之上,而无视现实社会生活中纠纷的多发性和高度对抗性,以及道德与自律的缺失。(3)将法律视为唯一正当的解纷依据,在推崇诉讼至上的同时,忽视民间机制和社会自治的作用,或者简单根据数量统计低估民间调解组织的作用和效益,或者试图以单一的法律化路径和制度化、标准化统合各种非诉讼解纷机制。(4)缺乏整体的理性建构,各种解纷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无序竞争和市场争夺,忽视费用等激励机制的调节作用,缺少将公益性、营利性等多种性质和功能的解纷机制构建或统合为协调互补的多元化机制的整体思路和发展战略。
  总之,从纠纷解决的视角审视,在立法决策、社会观念和制度设计方面,值得反思之处还有很多。今天,诉讼调解已得到复兴,但为什么我国调解与诉讼和解的比例远低于美国?历史经验和实践理性告诉我们,如欲使司法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望者,首先要减少社会公众在日常纠纷解决中对诉讼的依赖,理性的法治秩序最终不可能仅依靠诉讼与判决的维系,更需要社会的诚信、协商和自治。一味追求规范化、职业化、程序化,不仅会增加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机制运作和发展的难度,降低其利用的便利(可接近性),而且也会戕害非正式制度自身的灵活性和协商优势。尽管应对诉讼压力,提高审判效率确实是法院推动调解的重要动因,但是调解有助于当事人未来利益最大化和良好社会效果则更是其正当性所在,如何调动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和呼应才是调解成功的根本。显而易见,无论是文化传统还是政治意识形态,无论是社会自治还是司法中心,任何单一化的因素和理由都不足以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支撑,只有综合权衡多元化的价值、评价标准、解纷机制的功能和当事人的需求,才能实现合理的制度建构。而社会主体的实践和实际效果则是检验这种理念及制度的最好试金石。
  当上世纪30年代末美国通过《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立审前准备程序时,并没有人预见到从此开创了一个司法的新时代。实际上,这一立法和制度只是提供了一种契机和可能,某些预期的结果(如降低成本和减少迟延)并未实现,真正促使诉讼调解及和解得到发展并导致司法转型的,是司法理念和实践与社会需求持续互动的结果,法院、社会各界和当事人均为这种变革作出了积极贡献,1983年的相关修订则

为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相对而言,法学和社会观念的转变稍显滞后。半个世纪之后,正值中国民事司法开始现代化转型之际,西方国家的现代经典诉讼模式正在经历从危机到反思与革新的过程。毫无疑问,我们不应也不可能超越所有现代化的课题,但是社会的高速发展也不能允许司法按部就班地步西方之后尘。今天,我们有可能在法制的发展中,更理性地结合本土资源和他人经验,建构适合社会需要的理念和制度。面对社会转型期复杂的解纷需求和严峻态势,诉讼调解和多元化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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