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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纷解决机制正处在一个建构与发展的最佳时机,能否把握这个时机仍是一个问题。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建构”(05JZDH004)
  [1]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范愉:《关于法院调解的实证研究》,载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范愉:《客观、全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河北学刊》2006年第6期;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最新中译文参见马克·格兰特:《为什么“强势者”优先:法律变革限度的推测》,彭小龙译,载冯玉军主编:《美国法律思想经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原文参见Flanders:Case Management in Federal Courts:Sore Controversies and Score Result,Justic System Journal4(1978),p147,p150.
  [4]格兰特教授采用的定量分析方法并不仅仅是从数据、比例及其趋势直接得出分析意见和结论,还借助大量文献资料、访谈和经验性研究成果加以佐证,这种方法更好地弥补了定量分析的局限性,增加了对数据的深度理解和结论的说服力。
  [5]在有关诉讼率的定量研究中,非诉讼机制(ADR)对诉讼的分流是最难准确把握的。正如格兰特教授指出的,大量现实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ADR,尤其是各种社区、共同体、单位内部的解纷机制,以及各种非制度化的斡旋调解和自主协商很难进入官方的统计,而且,这些机制在纠纷的预防和早期介入方面的功能和效果也难以计量。分析我国解纷机制同样如此,例如仅凭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及其调解案件的数量,远不足以说明我国民间调解的整体情况,包括大量民间组织(包括单位内部、商会、各种NGO等)的调解及当事人协商等,而且,社区调解的功能也不能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判断,其社区组织、纠纷预防、早期介入及各种社会功能甚至更为重要。因此,仅根据定量分析说明人民调解及其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是不够准确的。有关民间调解的作用及有关立法思路,参见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上)》《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下)》《中国司法》2005年第11期;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8—577页。
  [6]本小节的基本观点和结论均来自格兰特教授的论文,笔者作了提炼和少量的阐发。
  [7]各种经验性研究表明,诉讼及司法利用率与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并不必然成正相关关系:在司法腐败和滥用诉权的情况下,诉讼往往会被部分当事人频繁利用;而在司法正常运行的条件下,诚信和理性都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诉讼、协商解决的促成因素。在当事人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并非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有关滥用诉权的研究参见白清:《司法不能承受之重——滥用诉权的考察与规制》,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胡昌明:《司法资源是如何被滥用的——以民事审判中被滥用的四项诉讼权利为例》,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8]这也是所谓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背景之一,即综合考量法律规则、社会效果及当事人利益,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中作出合理的变通。
  [9]从比较法学的视角可以看到,司法能动主义实际上并非一个确定的概念或只有一种理解,实际上可以进行多元的划分或解释。至少包括:(1)审判权及判决所作用的范围及其社会功能(即裁判者在个案裁判是否试图形成社会政策)上的能动主义(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为代表);(2)国家通过司法权对社会进行干预、实施社会政策和政治功能的工具性能动主义(以大陆法系国家政策实施型司法为代表);(3)案件管辖方面的能动主义(如扩大主管范围、取消立案限制、巡回审判、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等);(4)庭审风格中的司法能动主义(职权管理、释明权、法官调解等);(5)司法机关以审判外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机制进行管理和促进,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动主义。据此,在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中均可以看到能动主义的因素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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