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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中的利益衡量           
简述民法中的利益衡量
论文关键词:民法 利益衡量 类型 规则
  论文摘要:利益衡量又称利益平衡,它和价值衡量密切相关,可分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民法即是一门利益衡量的艺术和学问,其目标指向正义。同时,民法中的利益衡量又须遵循相应规则,以避免主观、随意而达到客观、科学化的目标。
  所谓利益衡量或利益平衡( balance of interest),是指在相互冲突的权利和利益之间调和,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正义。对于利益衡量,学界主要在司法和法律解释学层面理解[1]。笔者认为,利益衡量应包括两种类型,即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
  一、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
  不仅司法层面有利益衡量,法律制度层面同样存在利益衡量。对此,似乎属当然之理,因而学者很少强调,甚至被忽视。但也有学者提出:“根据利益法学派的看法,法律固在裁判利益的冲突或规范结合之利益或建构性之利益。”[2]对于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笔者仅以民法原则和主要制度为例进行简要的实证分析、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现代民法为矫正近代民法过于偏护个人自由、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弊端,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实现实质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从市民社会成员内部相互对待关系上达到利益平衡,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诚实、善意无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分别构成权利滥用和不发生履行效力并负民事责任。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从市民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相互关系上达到利益平衡,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国家的一般利益和社会一般道德准则。
  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笔者赞成学者主张的“两步走”步骤,即首先衡量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如不带有强烈反社会内容即为有效,其次是对较为纯粹的私人利益的衡量。应从利益方面理性地立论,而非道德立论进行判断。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3]。这样即可实现私人利益之间和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表见代理制度。属广义无权代理,此种情形下该行为产生代理效果与否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存在冲突。因而,法律基于利益考量赋予一定交易外观信任的善意第三人以主张表见代理的选择权,保护其利益,同时受损害的本人可向表见代理人追偿;而恶意第三人则不受该制度保护,以此实现了利益平衡。
  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就不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其利益衡量的出发点不仅在于证据方面,更在于社会利益(物的利用)方面,法律虽然保护权利,但其保护是有成本和有期限的,法律也没有必要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权利人”。因而通过或者规定消灭实体诉权,或者消灭权利本身,或者产生抗辩权的方式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社会利益。取得时效制度是指和平的公开的占有他人的物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该制度基于效益(物尽其用)的社会利益的考虑而赋予占有人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以达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制度。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且在缔结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称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出现节约了交易成本,适应了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限制了对方的缔约自由。因而民法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维护缔约人利益,实现利益平衡。如规定了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使用人的合理、适当的提示规则,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疑义做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原则等。
  不当得利制度。其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使无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负返还利益的义务。目的在于通过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财产,回复利益的平衡状态,以维护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安全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行为”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这样,既使无因管理人无利可图,同时也不至因无因管理的义行遭受损失,又促进了鼓励互助的善良风俗的形成,这样就实现了无因管理人、受益人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及平衡。
此外,避险过当,防卫过当,以及无权处分等制度中处处都有立法者的利益判断和衡量。由于民法体系庞大,内容精深以及篇幅和笔者水平所限,仅作粗浅的局部解读,以览概貌。
  二、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
  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是对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的具体化和补充,它又可分为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和合同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一)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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