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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的契约化           
司法调解的契约化

     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运动所带来的“非讼化”趋向正逐渐改变着诉讼的原有结构;“诉讼契约化”成为这一改变的集中体现。国内已有学者对这种新的改变做了相关阐述。[1]民事诉讼的契约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2]它意味着“从当事人自治、意识自由、当事人的自主性角度系统地按照契约化的思路对民事诉讼体制进行修正,使其满足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这种方式其实是一种传统的方式,是“依靠群众”路线贯彻的体现。[32]这些被邀请的人群通常为当事人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信教地区的宗教界人士、社会名流、社区贤达人士、家族长辈等。这种邀请协助调解的方式与中国传统的“教谕式调解”特征息息相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由第三人按照法官的意图,运用情感、权威等力量向当事人施加影响,改变其态度,调解效果可能更佳”。[33]我们不排斥这种传统方式的继续采用。但是,考虑到“请进来”方式与保密原则构成抵触,我们建议,在法院决定采取这种方式之前应当获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不再是依职权单方面决定即可。在当事人同意之后,法院应当告知有关被邀请协助的人员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调解信息,否则可能承担泄密的责任。“托出去”是一种全新的方式,是指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这种新方式的推行尚停留于法院改革实践的个别经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5年5月底颁布的《特邀调解员工作规定(试行)》。[34]从特邀调解员的组成上,大多是法庭辖区内街、乡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干部,司法所所长及司法助理员、乡级领导。朝阳区法院的实践表明,特邀调解员在承担调解的工作中体现出对法官的强烈的依赖性。根据《特邀调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8条),特邀调解员应自觉遵守人民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配合案件承办法官审查诉讼资料,明确争议焦点,确定调解方案;协助案件承办法官进行庭前调解及诉中调解;接受法院委托独立进行庭外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法院确认;就调解中发现或发生的事实或情况,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沟通,确定新的]二作方案。事实上,在大调解格局的组建下,人民调解 网络 的改善、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的改革可以提供给司法调解中受托主持庭外调解的新主持人充足的候选人:人民调解员、两所的法律T作者、司法助理。同时,依赖人民调解网络,我们还可以吸纳更多的候选人。因此,建立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联系是完善“托出去”方式的最佳途径。
    司法调解主体多元化的呈现引起法官在司法调解中角色的重塑。特别是当调解使命托付给法院之外的主持人承担时,法官脱离于调解员的角色;但是,法官并不因此完全脱离于调解程序之外,他将承担新的角色——调解的促使者、监督者和审核者。
    首先,在调解程序启动之前,法官将评断“调解可能性”的存在。只有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法官才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调解程序的启动得到一定程度的规制。民事案件被划分为三类案件:必须调解的、有调解可能的、不应当调解的。对于下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之外,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 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而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法官不应启动调解程序。只有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关于“调解可能性”,有学者归纳其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求同存异”的共同意愿,利益冲突并非激烈的客观基础、较为明确的法律关系和基本清楚的案件事实,以及不为法律、法规所强制性禁止的合意处分之可能性。[35]不过,调解可能性的判断更多地属于一个经验问题,需要法官积累经验之后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予以判断。[36]即使法官确认了调解可能性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必然启动,因为有另外一个必要条件,即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案件才能进入调解程序。
    其次,在调解程序进程中,法官应当留予庭外调解员单独的空间。在当事人合意选择托付给庭外调解员主持调解时,自愿原则的约束使得法官应当尊重调解员的工作。法官不得任意干涉调解的实质性工作。同时,保密原则的约束使得调解员不得任意向法官披露其知悉的调解信息。可以预见的是,调解员可能因为自己法律知识的欠缺,期望获得法官的某些法律意见。在这种情形下,调解员应当事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向法官提出法律咨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调解员制作一份文件,在避免透露有关保密信息的条件下,书面询问法官的法律意见。当事人有权查阅这份文件,对其中涉及的披露保密信息的行为,及时提出质疑和异议。

    最后,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法官将负责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核。法官在审核过程中,应当避免控制标准的严苛性而重现以往调解合法和真实原则作用下以恣意改变当事人合意的现象。《规定》第12条对调解协议无效事由的规定明确界定了法官审核的标准。因此,只有当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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