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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评析
社会经济和生活在不断发生变化,在某一个时点,确定的具体数额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如果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而不断修改刑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就不具有稳定性。而司法解释的变动易于操作,更为灵活。所以,修正案做出这样的修改更为理性。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取消了“数额+比例”标准,只保留了数额标准,这一做法也更切实际、更合理。总体而言,对法定扣缴义务人所应扣缴的税款数额并不大,在计算逃税额占应扣缴税款数额的比例时意义不大。
  第四,处罚标准的修改。1997年刑法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分为两档。第一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修正案规定的处罚标准虽然也保留两个档次,而且处罚的幅度也基本一致,但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在两档处罚标准中,把定罪标准中的具体数额“1万”和“10万”修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上所述,这一修改的合理性主要是为了保持刑法稳定的需要。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关于修正案的说明中指出的: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二是在第一档处罚标准中,针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这一规定,删除了其中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10万元和30%,仅仅规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这是一处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弥补了刑法出现“真空地带”的立法漏洞。即如果偷税数额超过10万元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没有超过30%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超过30%而偷税数额没有超过10万元的,1997年刑法中就没有规定如何处罚,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应按无罪处理。而删除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就可以弥补刑法立法的这一缺陷。即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就按照第二档处罚标准处理,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就按照第一档处罚标准处理,不会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情形。这样的处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简洁而易操作,概括性强而巧妙。三是删除了“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具体罚金标准,仅仅规定为“处罚金”。这样修改的主要意图,一方面是为降低对逃税罪处罚的立法提供可能性和留下空间。根据国际惯例,“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确实太高,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仅仅只是摆设。另一方面是把罚金的具体标准留给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并适时调整,有利于保障刑法的稳定性。
  第五,对逃税罪明确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修正案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规定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不存在该款但书的情形,即使构成逃税罪,甚至是情节严重的逃税罪,只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已受行政处罚的,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该修正案中的最大亮点,也是引人注目、广为争议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说明修正案修改目的时指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这是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最大改动。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的亮点,在关注“入罪”问题的同时,创新性地规定了“出罪”问题,较好地体现了中央所要求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二、修正案对刑法和税法产生的主要影响
  
  修正案在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等方面都有巨大改进,将对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以及税法理论、税收立法、税收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对刑法产生的主要影响
  修正案对刑法产生的主要影响一方面表现为对立法技术的推动,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刑事立法理念的更新与推进。修正案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改进,一是强调罪名与犯罪行为尽可能保持一致,使得概念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修正案把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偷税罪这一罪名修改为逃税罪,就体现了这一精神,使得立法具有 科学 性和合理性。刑法规定的罪名是偷税罪,而所描述的犯罪行为的特征与实质却是逃税。尤其该条所规定的一种偷税手段——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更不符合偷税的本质,其实质就是一种抗税。如果说抗税是指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那只能说前者是一种“硬抗”行为,而后者则是一种“软抗”行为,总之无法包容于偷税的范畴之中。修正案修改这一罪名,使得该罪的形式与内容吻合一致。二是强调科学地使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立法技术。1997年刑法对犯罪手段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列举的方式存在许多弊端,而修正案对犯罪手段的规定却恢复了以前的概括式立法技术,使之更为科学、合理。这并不是说在立法时不能采用列举式,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法条的要求选用立法技术。三是注意了 法律 条文的简洁性与操作性。修正案对定罪标准和处罚标准的修改,不但使得法律条文更为简洁,而且也更具有操作性。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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