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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评析
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还得把案件退回给税务机关。所以,一般情形之下涉嫌逃税罪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立案,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当然,这并不排除因税务机关调查手段、力度受限影响查清案件事实时,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查清之后,视当事人的态度而决定案件是退回税务机关处理还是继续司法程序。在这一问题上,各级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一定要较好地沟通与协作;否则,就将影响该修正案的执行力度和对逃税行为的打击力度。第四,也是该修正案对税务行政执法产生的最重要的影响,一是对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要求更加严格;二是对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要求更高。构成犯罪的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审查,甚至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时就取决于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的规范性。这既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执法程序上的规范性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涉嫌逃税罪的案件,都要立案侦查;要依法做出处理的案件,必须一并下达追缴税款、滞纳金的通知书,严格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还必须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严格规定缴纳罚款的期限;对纳税人是否曾经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对逃税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必须对其进行处罚,还要对该次逃税行为进行记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否则,将影响对当事人定罪。因修正案规定,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如果又犯逃税罪,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对纳税人因逃税给予行政处罚的 历史 记录,就将可能成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修正案的规定对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和执法水平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在职业道德上,严格执行法律,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处罚;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公平、公正、合理,不得受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在执法水平上,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逃税行为,从执法程序、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能够做出准确判定;对当事人的逃税行为能够公正、恰当地处罚裁量;对于逃税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能够准确掌握。
  
  三、修正案尚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总体而言,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一种完善,是一种巨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该修正案本身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之处。
  
  1 对逃税手段的归纳不够准确。一是对逃税手段归纳不周全,仅仅规定欺骗、隐瞒两种逃税手段,没有涵盖所有逃税手段。例如,“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逃税手段就无法涵盖于欺骗、隐瞒的手段之中;也没有把“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二是“欺骗、隐瞒”手段与“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质都是犯罪手段,而修正案把前者规定为违法手段,而后者又是什么?二者的关系是什么?没做解释。笔者认为,对本条的犯罪手段可以直接描述为:“纳税人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手段”。这样既具有高度概括性,又与逃税罪的本质吻合。因为纳税人逃税,要么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要么不进行纳税申报,没有第三种途径。
  
  2 依然保留“数额+比例”定罪标准,无法彻底根除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弊端。这会导致以下问题:一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操作困难。如上所述,由于税收分属于国税和地税两个税务机关管辖,因此,从操作层面而言,在 计算 逃税数额和比例以及移送案件时,就必然涉及两个税务机关,而二者的协作配合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并非很理想。在计算逃税比例时,应纳税总额是否包括海关的关税以及减税、免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免抵退涉及的税款等,因规定不明确而无法操作。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在计算逃税比例时,应纳税总额中是否应包括 企业 所得税也无法确定;如果包括,又如何计算。扣缴义务人同时又是纳税人时,如果应纳税款有逃税,而已经扣缴的税款又有逃税,如何计算逃税额与应纳税额的比例,也不是很明晰。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数额+比例”的定罪标准难以解决的。二是“数额+比例”的立法模式使纳税人在适用法律时显失公平,因为逃税罪的构成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比例和数额两个条件。而对小纳税户而言,因应纳税额较小,逃税时就很容易达到10%的比例而构成犯罪。对其而言,逃税罪的构成标准几乎就只有一个数额的规定。而对纳税大户而言,只要逃税额与应纳税额的比例达不到10%。逃多少税都不构成犯罪。因此,这种规定实质上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对纳税人使用了双重标准。而且纳税大户逃税百万元甚至上亿元都可能不构成犯罪。这种使纳税人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公平的立法,与刑法所确立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自相矛盾。立法应以“适用法律平等原则”为宗旨,逃税罪定罪标准与纳税的多少不存在合理的联系。因此,笔者认为,修正案应当取消“数额+比例”的立法模式,仅采用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定罪的数额标准。这样立法不但可以避免上述缺陷,还可以使得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逃税罪案件更加方便、简洁、易于操作。可能有人会担心这对纳税大户不公平,纳税大户已经缴纳几个亿甚至几十亿的税款,而如果逃税几万元就构成犯罪,这让人难以接受。但如上所述,修正案总体有轻刑化倾向。一是定罪标准的提高,会减少纳税人被定罪的可能性;二是修正案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也是消除上述担忧最有保障的规定。如果纳税大户是首次逃税,或者在五年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都有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实质上五年内至少三次以上逃税并且前两次因逃税受过行政处罚,而且第三次逃税数额达到定罪标准之后,才会受刑事处罚。所以,修正案的实施,使纳税人今后受刑事处罚的可能变小,尤其是纳税大户,可能性更小。因为当事人通常有能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所以,逃税罪的定罪标准仅仅采用数额标准所带来的上述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3 对扣缴义务人是否给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没有表述清楚。根据修正案第四款的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一款行为主体就是纳税人。纳税人具有“出罪”的机会,而扣缴义务人是否也具有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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