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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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机会没有表述清楚。本条第四款可以修订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4 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问题没有表述清楚。修正案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款只规定了犯罪主体、手段、结果、情节以及处罚标准,并没有说清楚定什么罪。而且对于1997年刑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否当然理解为偷税罪主体,有的学者也提出了质疑。…如果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税罪主体,可以把“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句话修改为:“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参考 文献 ] [1]袁森庚,对偷税手段的立法分析[J],税务研究,2007,(12), [2]袁森庚,偷税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3,(1), [3]邬海波,吴剑峰,论偷税数额与比例的计算[J], 中国 刑事法杂志,2002,(3), [4]袁森庚,税务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73-75, [5]袁森庚,论偷税罪的立法改进[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8,(3), [6]唐战立,关于偷税罪的立法缺陷及修订建议[J],许昌师专学报。,2001,(3), [7]彭凤莲,余丽萍,偷税罪犯罪主体新探[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2), 上一页 [1] [2] [3] [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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