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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评析
作用只有通过法律的适用才能体现出来。而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条的操作性至关重要,不具有操作性的法律就仅仅是摆设。
  修正案对刑事立法理念的推进表现为对 经济 犯罪降低刑罚的轻刑化理念,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修正案意图提高入罪的门槛,降低罚金的标准,对逃税罪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都是进一步落实对经济犯罪轻刑化这一理念。对犯罪的治理是一项综合工程,一味强调重罚,并不能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在保留刑罚的基础上,对犯罪行为给予恰当的处罚,使得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能够真正产生威慑力,同时也使罪犯占不到便宜。而如果在立法上一味追求打击与重罚,以至于法律无法贯彻与实现,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操作,那么法律就仅仅是一种装饰。刑法对偷税罪规定5倍的罚金,的确是一种畸重的、不科学的规定。
  当然,对逃税罪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会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引起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巨大变革。我国宪法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罪责相适应原则,其内涵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而修正案第一款对逃税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在第四款又明确规定,只要不存在该款但书的情形,当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已受行政处罚的,即使构成逃税罪,甚至是情节严重的逃税罪,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可以认定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纠正了,并已受行政处理,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无能力缴纳税款、滞纳金,就将受到刑事制裁。修正案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就有这样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当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的解释、阐述、分析和研究。同时,修正案的这一规定与其他刑法条文如何进行衔接?也就是说,其他的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纠正了,并愿意接受行政处理,是否也都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这样一概处理,哪些犯罪行为可以这样处理?哪些不可以?理论依据又是什么?也必须在理论上予以回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鲍绍坤提出,这是以事后的客观表现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基本原则要求的定罪必须要主客观相一致不符。按照这个规定,可能会产生事先有逃税行为,但到后来由于确实无力缴纳而治罪;或者事先逃税,但事后通过补交税款、滞纳金来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形。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提出,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更为合理。②当然,并不是说不能这样规定,而是应在理论上能够予以充分论述、解释与说明。因此,这一修正案必将进一步推进对刑法理论的研究,对刑事立法甚至刑事司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除逃税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外,还必将会对其他犯罪行为做出类似的立法处理。
  另外,修正案对刑事司法也将产生重大影响。在观念上,对逃税行为而言,情节严重不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当事人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理,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逃税罪案件的数量将会急剧减少,将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的压力;在立案程序上,逃税罪案件基本上先由税务机关立案,只有当行为人不愿接受税务行政处理的,才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二)对税法产生的主要影响
  修正案对税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 对我国《税收征管法》有关偷税立法产生影响。现行征管法是2001年修订的,而且有关部门正在准备对该法做进一步的修订。现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在概念、偷税主体、偷税手段的规定方面,与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规定基本一致。该修正案对罪名、犯罪手段都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也必将影响到征管法对这一违法行为的规定。笔者通过对建国以来关于偷税立法沿革的考量分析得出结论,行政法与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一致的,要么都采用列举式,要么都采用概括式,而且规定的内容也基本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我国的立法史上,对偷税与偷税罪的立法,及关于偷税手段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偷税作为刑事违法行为,而偷税罪作为刑事犯罪行为,二者的本质区别仅仅是违法的情节。违法情节一般,就属于一般偷税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就属于偷税罪。其他构成要件都应是一致的。这样,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修改,也必将引发征管法重新规范偷税行为,而且基本上与该修正案保持一致。如上所述,修正案对逃税手段的表述基本与1986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一致,而该条例强调偷税的故意性,对漏税行为予以了规定。我们可以预测,即将修订的征管法关于逃税手段的规定只要与修正案的规定保持一致,就必将强调逃税的故意性,恢复1986年《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有关漏税的规定。
  
  2 对税收执法产生影响。该修正案对税收执法产生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第一,基本解决了涉嫌逃税罪案件移送难的问题。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定罪标准的提高,导致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会明显减少,涉嫌逃税罪案件移送难的问题将会有根本好转。第二,理顺了移送与处罚的关系,消除了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偷税罪案件移送前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税务机关更多倾向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必须予以行政处罚,多数司法机关则认为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该修正案的规定,除有但书的情形之外,只要当事人已受税务行政处理与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对涉嫌逃税罪的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必须对当事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已受税务行政处理与处罚,就无须移送司法机关;如果当事人不接受税务行政处理与处罚,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税务机关也就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第三,在立案程序上,实行行政程序优先与前置。因为如果司法机关先行立案,只要当事人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理与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还是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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