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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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其一为企业债务转移;其二为企业以财产出资。企业债务转移与财产出资存在本质的不同,企业债务转移是法律上债务承担调整的范畴,而财产出资则将直接决定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一起出资并不代表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两个不同问题,应进行不同的分析。 1、企业以债务出资组建公司 蒋大兴、沈晖认为,此时新设立的公司应以相当于确定净资产时所设债务额的资产为限与原企业对原企业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的规定与其类似,但又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分三个层次作出处理:首先,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新设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次,债权人不同意的或未通知债权人的,原企业承担债务;第三,原企业无力承担债务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企业以财产捆绑债务与他人组建公司,不单单属于企业转投资行为。企业将债务投入到新公司中,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只有经债权人同意后,新公司才能在接受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否则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原企业自身承担。这一点我赞同2003年1号文的规定。但是,笔者不赞同2003年1号文第三个层次的规定,即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原企业)与新设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债权人不同意场合,该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原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即使原企业已将债务转移给新设公司。这是因为,既然债权人作出不同意的表示,就要对不同意表示的后果承担责任,此时没有再对债权人予以救济的必要。至于原企业与新设公司已将转移的债务,由原企业与新设公司自行解决。 2、企业以财产出资组建公司 在企业部分改制形式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企业以财产出资的问题,财产出资将直接决定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此时,就涉及到我们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企业以财产出资与其他人组建新公司,债务留在原企业而原企业无力偿还场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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