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比较分析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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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证据是查明事实的根基,如果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则无法保障判决的正当性;(2)作为判决基础的根据已变更或撤销;(3)发现新证据。如法国民诉法规定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扣留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而未提出;(4)其他事由。如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等。参照各国规定,我国在新民诉法中对再审事由有了很大的细化和丰富,实体和程序都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极大地提高了再审事由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再审申请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新民诉法最大的亮点之一。 4.各国对再审都有严格的限制 只要裁判对其不利,当事人就可能有不断要求再审的愿望。无论从有限司法资源不允许在个案上倾尽一切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从当事人权利及时救济及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的要求,还是从维护判决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都要求再审程序应当限制在法定的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对判决进行审查。 具体来说,各国都有很多限制措施:(1)限制提起再审的时间。德国民诉法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在我国,当事人申请时间为2年,法院、检察院无时间限制,显然不符合高效及时解决纠纷的要求;(2)提起再审的主体上,德国民诉法规定了再审申请仅能由当事人或者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而我国的提起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与法定机关的国家强制力相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力量显得如此微弱;(3)提起再审的程序上,法国民诉法规定,申请再审者须证明未能在原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并非本人之过失,再审申请才会被受理;(4)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的法院将驳回再审之诉;(5)提起再审之诉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经过了再审之诉将原判决撤销之后才能停止原判决的执行;(6)对再审判决不服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之诉,如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就都规定不得对再审判决请求再审。我国也应当坚持这种观点,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纷争在经过正常审理程序和救济程序后,必须得到确定的诉讼结果。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家,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在证据查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一般都已有了全面和透彻的考察,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有了一定保障,因此,不应让经过再审的案件仍继续被审查,这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不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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