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外侵权案件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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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权行为自体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等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越来越暴露出弱点,主要体现在该原则过于僵硬与机械,不问合理与否不加区别地使所有的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支配,这种硬性的适用容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各国的学者在对传统侵权行为法律规则进行扬弃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更合理的规则,其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具有代表性。 所谓“侵权行为自体法”[3]是指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自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开始,学者们纷纷著书批判侵权行为之债的传统法律适用原则,英国学者莫里斯正是在对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批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自体法”的概念,在《哈佛法律评论》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侵权自体法”概念,并将之演化为一种理论。他指出,用一种单一机械的方式适用与一切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所有方面,似乎是不可能的。一个富有弹性的方法终究有利于法院选择一个更适合的法律解决问题。他认为,从商业的角度看,英国法院采用合同自体法的学说,已经取得比较方便和理想的结果,从社会角度看,采用自体法理论来解决被告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是理想的。侵权行为自体法不同与合同自体法的内涵,这里不存在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强调的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它是对传统法律适用原则的改进,经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加以糅合,当然并不排除对侵权行为地法的考虑,而是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可适用性,却又并非是呆板的重叠适用。当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种理论时,它指明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当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个名词时,它与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同义词,即用来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4]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由学者在合同领域提出,由于该原则自身具有的灵活性,适应了当今社会多样化的发展,因此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美国20世纪50-70年代的冲突法革命最主要的成果就是在侵权领域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对确立该原则适用 于侵权领域起到里程碑作用的是前文介绍的贝克科诉杰克逊一案。 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里斯在1971年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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