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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劳动派遣制度之法学分析           
浅论劳动派遣制度之法学分析
挥命令”这种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即派遣机构提供的不是劳动服务行为,而是将自己的员工有偿性地在一定时期内暂时让给第三人使用,即所谓临时劳动,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的是“从属性劳动”,并不是主体平等的民事上的服务行为。因此使用“劳动派遣”更为准确,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为了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一致,本文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劳动派遣”和“劳务派遣”作为同一概念使用。
  
   二、对《劳动合同法》劳动派遣立法条文的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但劳务派遣单位一般以“大数法则”为经营第一理念,雇佣派遣工少则几百人,多则上千人,若劳务派遣机构一旦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每名员工又能分得几百元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业属于以经营人力为赢利手段的特殊性行业,仅规定只需50万注册资本即可开业,劳动行政部门放弃了其监管的权利,劳务派遣业属于特种行业,这关系到劳动者的人权问题,并不是传统产业,对该种行业的经营在设立程序上应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仅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是与国际惯例相悖的。目前实践中在一些地方行政部门开始或已经组成劳动派遣公司,行政部门直接经营劳动派遣业务,这些机构以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公安部门为典型,直接或间接经办劳动派遣机构,有些“国有”劳动派遣机构利用行政公力资源,强行推动劳动派遣,甚至以扩大就业之名,行谋取部门利益之实③。因此急需出台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劳务派遣组织公营化。
  (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所属单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办事处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一公司向另一公司出资理解为双方存在“所属关系”,这样的理解是与公司法的相关法律原理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对劳动派遣范围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在实践中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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