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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劳动派遣制度之法学分析           
浅论劳动派遣制度之法学分析
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时方能适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责任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能以协议形式予以排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类似于美国之共同雇主责任。在美国,不论是制定法(enacted law)或是普通法(common law)皆未能充分地定义与保障派遣劳工,同样地.美国的相关法律亦赶不上劳动派遣快速发展的脚步。从形式上看,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不可能出现统一的法典,所以有人认为“美国没有劳动法”。就劳动派遣而言,它没有以契约关系为基础架构劳动派遣制度,而是从落实“责任”的角度,通过法院判决救济派遣劳工的利益。针对职业灾害补偿(工伤补偿)方面,如果劳务派遣机构没有为被派遣劳动者购买职业灾害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要派机构(用工单位)要承担“次要雇主责任”(secondaryresponsibility);在最低工资方面,要派机构与劳务派遣机构都有遵守最低工资制度的义务和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如果违反关于最低工资之规定,要派机构对派遣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共同雇主责任”。关于“共同雇主”的认定问题,美国法院在认定要派机构是否属于“共同雇主”时,一般参考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NIRB)判断标准,有时会采用“共同控制准则”(mutual control test)和“结合准则” (integration test)。但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却通过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扩大了用工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无论用工单位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或无该义务,也不区分何种情况之下用工单位要承担“无义务的责任”。只要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条规定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自身无法控制风险,这实际上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负担。立法者的意图是抑制劳动派遣业的发展,目的是为了使用工单位即要派机构认识到使用劳务派遣工无经济上的利益,从而选择直接雇佣劳动者。另一方面,对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务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两个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有了“双保险”比被直接雇佣的劳动者保障力度还更大。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在现实操作中有歧义,第92条仅规定劳务派谴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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