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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劳动派遣制度之法学分析           
浅论劳动派遣制度之法学分析
作用相当有限。实践中有的单位采用“交叉派遣”的方式轻松绕过法律的规定。甲公司出资设立A劳务派遣公司,乙公司出资设立B劳务派遣公司,甲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采用“交叉派遣”之模式,甲与乙两公司“互惠互利”,“肥水不流外人田”。实践中还有些用人单位将已经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刻意转换为派遣工,原用人单位摇身一变成为用工单位,逼迫劳动者与从未谋面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不离岗的情形下,就完成了从一般劳动者向劳务派遣工的身份转换,这属于“逆向派遣”或者“虚假派遣”。针对这些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目前相关法律没有遏止与惩处。邱岭彦教授认为:“在上述原企业与派遣公司虚拟之劳动派遣安排想定案例中,所牵涉之法律行为或契约有原企业对劳工之终止契约(资谴),原企业与派遣公司缔结(虚拟)劳动派遣契约,派遣公司与劳工缔结劳动契约三个契约。这三个契约可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派遣劳工的合法权益,这类劳务派遣协议应属无效,非法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之严罚。
   (三)《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配合实体法的这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用工单位作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缺乏法理基础,因此只能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规定为共同当事人。这种规定针对被派遣劳动者为申诉人的时候不存在问题,但是反过来劳动者作为被申诉人时,用工单位只能依据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被派遣劳动者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简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没有区别不同情况,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问题。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部分的或者全部的责任。连带责任从学理角度,可以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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