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宪法概念观 |
|
|
的典范;他们不但为中华文化提供了“德性”之源,而且也为后世的中国提供了有关人类事务(政治)的正当性标准。中国的 “宪”与“宪法”的根本性,并不是来自于西方意义上的“规范等级”中的“最高规范”,而是由确立者或制定者的正当性决定的。也就是说,问题不在于这种体制或典章本身的品质如何,重要的是它是圣王的制度和典章。 “宪”与“宪法”本身也含摄了使用该词语的人所体验到的那种充满敬意的主观感受。这与英国人使用constitution一词表达与其他“蛮夷”国家不同的规范和治理政府的制度与规则时的那种“自豪感”是类似的。这或许可以说明用 “宪法”对译constitution的部分合理性。 当汉语的“宪法”一词的能指被固定以后,其所指在不同的语境下是可以任意叠加和取舍的。即是说,宪法是表达中国古典体制或典章,还是指涉西方现代性的制度和规则是可以选择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近人用“宪法”一词翻译constitution时,它强调的不是这种制度或规则与中国古典“宪法”的相似性,而是它们相似的“正当性”和“根本性”。不管西方那种被我们称作“宪法”的东西的所指如何变化,而不变的是它的正当性和根本性。正是后者使中国在现代意义上运用“宪法”这个概念表达西方的制度和规则时,始终潜含了“中国性”的理解。 因此我认为我们在定义宪法时,脱离不了“正当性”和“根本性”这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 二、中西宪法概念之比较 综合起来看,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概念的界定大体有几下几类:1.根据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指出宪法是治国总章程、是根本法;2.根据宪法某个方面的功能来界定它,认定宪法是民主制的法律化、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3.从宪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来说明它,指出宪法是一定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浅析我国宪法修改中的人权发展 下一个论文: 论宪法秩序中的立法听证制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