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及价值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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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明显的障碍——被害人抵制。对法律规定不判处死刑的,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无罪判决的,被害人的反应往往很强烈,使司法常受到“袒护”、“徇私”的质疑,并将犯罪造成的痛苦转化为对司法的不满。如果设置科学合理的国家补偿制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怨恨,使被害人感受到挽回或一定程度上找回了失去的公平,将会大大提高被害人对依法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和轻刑化的接受度,这对于平复受害人的心态,逐步实现轻刑化具有前提性意义,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很高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5.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被害人具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是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完善程度的体现。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是互为要求、互为促进的。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能够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提供强有力的武器与依据,而加强被害人人权的保障,逐步提高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层次,则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6.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顺应了国际社会发展潮流。当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许多国家采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制定了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所确认。英国1964年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把得到刑事补偿委员会的补偿规定为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德国1982年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到1985年,美国的3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的建议》,倡导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物质、医疗或心理帮助,告知其可以向罪犯、倘属适当则可以向国家提出补偿要求。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日第40/23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并将之规定为刑事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与待遇。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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