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及价值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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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为使符合条件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宣言》第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会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根据这一原则,被害人的获得国家补偿权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障,“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8〕这一宣言的发表,标志着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与实践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被害人补偿的实践随意性大、标准不一,对被害人补偿有些甚至演变成为“有社会影响的补,没有社会影响的不补”“当事人大闹多补、小闹少补、不闹不补”的明显不公、令人尴尬的局面,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的公正实现。我们应当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4〕罗大华,孙政.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1). 〔3〕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 〔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政法论坛,2000, (1). 〔6〕李鹏.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 〔7〕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8〕陈光中,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法律出版社,1998.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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