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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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城市拆迁的性质来看,拆迁属于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充作公用,或再次转让,以作商业开发。在前一种情况下,政府行政权力参与其中的正当性乃在于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后一种情况下,政府则以土地所有权人和拆迁管理人的双重角色出现,对于拆迁审批、拆迁补偿、强制拆除以及解决都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尤其是在补偿协商的环节,这本来应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即作为开发商的一方民事当事人与被拆迁人的一方当事人就补偿金额平等协商的阶段。可是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赋予政府广泛的管理权限的存在,政府积极参与到这一环节,并由于利益的驱动,站在了开发商的一边,这使得原本应作为民事行为的拆迁补偿由于政府的强制参与变成了行政管理的领域。同时,政府的这种角色定位,也使得本应作为行政裁决者的政府丧失了其中立性的地位。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对于这种补偿纠纷的相关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的尴尬境地。于是,有学者建议,在拆迁领域,行政权力除应当保留其对拆迁资质审批以及相应的对于拆迁人的管理权限外,对于补偿领域的退出应成为一种必需,从而彻底消除权力寻租的可能,让补偿协商真正成为平等和公正的博弈。�豘从这个角度出发,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的角色定位就变得至关重要,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政府的准确定位,以适应现在所倡导的服务型政府的理念,真正使政府成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方。 (四)在宪法中明确合理补偿并落实法院作为司法救济手段的中立性和及时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只提出了要对财产的征收或征用给予补偿,但却并未给“补偿”二字一个清晰明确的定语,即应该是什么样的补偿?是适当的还是合理的,还是只是适量的?等等。这些将会导致在实际生活中,人们由于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不一而出现了不同的补偿标准,由此迫切需要给予明确。笔者认为,该条款一定要在宪法中明确,而不能在民法或者行政法规中明确。因为只有把这一定语在宪法中明白清楚的写进去了,才不会在随后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引起争议或者引起部门之争。同时,考虑到现实中司法机关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应该将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一条款落到实处,强调法院对于侵犯公民私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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