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行政法“服务论”与“服务型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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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度——即“能够全面反映部门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进程、在不同国家的不同表现、在所有领域的内容、特征和不同时期的理念”; (3)深度——即“能够反映部门法的起源、性质、特征、功能、观念和价值目标,反映本部门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联性,反映部门法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关联性”;(4)密度——即能够作为整个部门法制度的基点、思想的根源。总的来说就是“部门法理论基础”应当具备根本性、全面性。 孙笑侠教授将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界定为:“从行政法的功能角度来确立一个基本观念,从而奠定相当长时期(时代)内行政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理论体系的基石和依据。” 杨坤海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言以蔽之,就是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核心,也就是行政法学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是一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实践的最根本理论支柱。除了同意孙笑侠教授关于理论基础的四个基本性质的概括外,杨海坤还提出理论基础还应具有本土特色并表达宪政理念。 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法理论基础必须能说明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必须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必须从行政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出发。 由此可见,“服务论”首先是混淆了上述相关、相似概念,而且也没有反映出理论基础所应具备的特征。因此,虽然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服务论”仍不能作为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服务只是政府功能的一个方面。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进程中,在强调服务的同时,不能忽视政府的管理功能。服务是现代行政的指导理念,但“服务论”不是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那么哪种理论才能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呢?笔者认为,“平衡论”主张:“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差别和冲突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整体应该是平衡的。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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