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朝司法之伦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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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南朝时类似的亲情伦理与法律相结合来处理的案件还有很多。 例如,刘宋孝武帝大明四年改定律令,有人建议将“民杀长吏科”值赦的处罚改为徙送。但刘秀之以为:“律文虽不显民杀官长之旨,若值赦但止徙送,便与悠悠杀人曾无一异。民敬官长,比之父母,行害之身,虽遇赦,谓宜长付尚方论文联盟wWw.LWlm.com,穷其天命,家口令补兵。”(《宋书》卷八十一《刘秀之传》)最后得到了采纳。其强调的尊卑之义,正合唐律“十恶”、“不义”之旨。《宋书•何承天传》所载“尹嘉不孝案”(《宋书》卷六十四《何承天传》)也对“不孝”的涵义进行了分析和阐释。此外,涉及法律与儒家伦理观念关系的案件还有“周氏杀儿案”(《宋书》卷四十三《徐羡之传》)、“唐赐剖腹案”(《宋书》卷八十一《顾觊之传》)等。南朝时期法官处理此类案件,通常首先依律而行,如果律令规定不明或者按其规定行事与常情为悖,就会由经义及伦理人情处寻找依据,并多依据春秋决狱“原心定罪”的原则加以辨析,以道德人心之情理指导司法,作为法律的弥补并求得抽象的实体正义观念的实现。时人颜之推所说“礼缘人情,恩由义断” (北齐)颜之推:《颜氏家训•风操第六》。,实为当时社会的一般观念。这些都说明南朝时亲情伦理对司法所产生的巨大影响,以至于法无定法,以伦理为法。这说明当时的法律研究越来越善于发挥伦理,而能渐次将儒家伦理的精义灌输到法律的产生和运用过程中。这些案件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司法界对处理法律与伦理关系问题的认知水平。也正是在这样的法律与伦理的纠缠之中,法律以一种不同于汉魏和北朝的方向,以一种更贴近于人情和常情的面貌在南朝走向具化和充实,推动着其自身的儒家化运动。这不能不说是南朝司法的一大特色。 二、血亲复仇的“合法性” 与亲情伦理关系十分密切的司法问题还有“血亲复仇”。《南齐书•孝义•朱谦之传》记载了朱谦之为父报仇而后又被仇家所杀这样一个重大刑事案件。史载: 朱谦之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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