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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南朝司法之伦理性           
论南朝司法之伦理性
,字处光,吴郡钱唐人也。父昭之,以学解称于乡里,谦之年数岁,所生母亡,昭之假葬田侧,为族人朱幼方燎火所焚。同产姊密语之,谦之虽小,便哀戚如持丧。年长不婚娶。永明中,手刃杀幼方,诣狱自系……世祖嘉其义,虑相复报,乃遣谦之随曹虎西行。将发,幼方子恽于津阳门伺杀谦之,谦之之兄选之又刺杀恽,有司以闻。世祖曰:“此皆是义事,不可问。”悉赦之。
  朱谦之的行为也获得了社会舆论的支持,当时的吴兴名士沈摐闻而叹曰:“弟死于孝,兄殉于义。孝友之节,萃此一门。”
  (南朝梁)萧子显:《南齐书》卷五十五《孝义•朱谦之传》。朝廷重臣御史中丞孔稚珪对此案的观点极具代表性:“礼开报仇之典,以申孝义之情;法断相杀之条,以表权时之制。谦之挥刃斩冤,既申私礼,系颈就死,又明公法。今仍杀之,则成当世罪人,宥而活之,即为盛朝孝子。杀一罪人,未足弘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
  同上引。他试图站在民间风习的立场,以道德教化的角度,通过强调复仇在亲情伦理上的正当性而回避其已违反法律这一事实,也就是力图以此来论证法律与伦理发生正面冲突的不恰当。这一种典型的模棱两可的态度恰恰就是当时法律在伦理面前没法完全贯彻的状况的一种体现。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的骑墙姿态,其渊源还要久远,就连原始儒家经典里面关于复仇的观点也是有分歧的。汉以后的儒家学者站在执政者的立场上,力求通过既不鼓励也不反对这样一种折衷的限制性政策来求得国家权威和民间风习的调和。
  据邱立波考察,《公羊》学基本上是支持民间复仇的,而《春秋左传》和《周礼》则出于各方面考虑而主张对其进行限制和干预。(参见:邱立波:汉代复仇所见之经律关系问题[J].史林,2005,(3))应当说,后者才是法律儒家化时所采用的主要观点,也才是汉魏以后儒家法思想在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其实,民间私报亲仇多为历代国家法令所禁止,关于禁止复仇的法令,东汉时就已有记载。如《后汉书•桓谭传》有载:
  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仇,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尸殓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尤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杀伤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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