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地位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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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对村民委员会民事法律地位的分析 (一)村民委员会的民事立法现状论文联盟*
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都将村委会称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组织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事实上是一种法人组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村委会拥有财产权,并且该财产与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足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应该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⑸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⑹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此外,社会团体的申请筹备,还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一系列文件,显然,村民委员会并非属于社会团体。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民事立法完善的建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和内部管理机构,其在法律和村民大会明确赋予的范围内代表村民会议从事维护村民权益的活动。村集体、村民会议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如同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一般,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并对具体事务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则执行村民会议的决策并对具体村务进行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仅仅是对村民会议决策的执行权,这种执行权附属并来源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因此,村集体才是自治权的真正主体,而村民委员会则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 因此,必须确立村集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把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由村民自治组织改为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并且赋予真正的自治主体——村集体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这个法人中,有完整的法人治理系统,村民会议是最高权力机关并行使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的机关,并且对内对外代表村集体。首先需要在《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确立村集体的自治主体地位,同时,在相应的民事立法中,应该赋予村集体以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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