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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地位分析           
村民委员会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地位分析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的法人代表,代表村集体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并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而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村集体承担,但若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则由自己承担。
   二、对村民委员会刑事法律地位的分析
   (一)村民委员会的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规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有观点认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属于人民团体,关于人民团体的概念,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的15号文件中规定,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村委会当然也就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另外,2007年3月1日,公安部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批复如下:“……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村民委员会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往往认为其构成单位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刑事立法完善的建议
   依据刑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任务,以村民委员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而且必须是刑法打击的对象,而其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也理应受到刑法的保障。我国刑法第30条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为五类,内容过于简单,并且与犯罪的形势严重不协调,大大降低了刑法的可操作性。刑法学通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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