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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入           
论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入
会行为加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及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根据人格刑法学,仅仅有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还必须要有犯罪人格;反之亦然。可见,人格刑法学体现的是一种行为与行为人的结合,是对行为人人格的充分考虑与尊重,体现的是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同样重要的思想。本来,人格、行为之间的关系如同“上帝”与“撒旦”一般,如果没有了撒旦,上帝也就失去了他存在的价值,同样的,如果没有人格又怎么知道并正确理解行为呢?只有将行为与人格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思考,方才符合二者之间唇齿相依的关系。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另外,人格刑法学的创立,必然导致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发生极其重大的变革,但是,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复杂性和重大性,由于该问题既涉及总则中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又涉及分则中个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因此,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之构建,只能是另外文章的问题。[1]
  人格刑法学体现的是一种行为与行为人的结合;是对行为人人格的充分考虑和尊重;是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同样重要。人格刑法学避免了将一个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而不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宣判为犯罪人,避免了犯罪人标签和监狱至罪性引发新的犯罪。人格刑法学与我国传统的刑事裁判中情理法的认定标准相契合。因此,我们应逐步引发人格刑法理论,补充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制。
  
  注释:
  [1]张文,刘艳红:《人格刑法学理论之推进与重建》,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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