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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主体责任追溯制度探析           
电子商务主体责任追溯制度探析
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梳理上述实践,值得肯定的是商事登记部门在电子商务主体资格规制方面以现行登记制度为基础,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的新特点,采取了较为务实、合理的规制思路,既未简单化地推行强制登记主义,也未随意放任其自由进入,而是以主体信息认证和公示为原则,融合行政约束和行业自律两种手段,对不同情况的现实经营主体分别作出规制,既增进了电子主体之主体责任的可溯性,又维护了电子商务主体的积极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1)法律效力不足。上述规定多为监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不过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对电子商务主体规制效力有限。(2)可操作性不强。虽然规定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对登记注册条件未作进一步解释和说明,显然属于宣示性条款,不具可操作性。各地也均采取谨慎态度,实践中基本没有作出突破。总体而言,上述探索性规制实践仍偏重于传统登记理念,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主体的性质及其规制原则的定位不够明朗,对任意主体从事电子商务是否需具备合法的商主体资格,态度较为暧昧,由此也给监管实践带来一些困惑。同时,对于电子商务主体与真实的现实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显性化的法律要求,在这种规制下也未得到完全的实现。
  五、国外相关制度安排借鉴
  世界上较早兴起电子商务且发展较为迅速的国家,对电子商务一般采取宽松和鼓励的政策和态度,在电子商务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一般较少。欧美国家对从事在线经营企业的设立采取自由原则,对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做主体资格上的限制,美国1997年《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和日本2000年《数字化日本的发端——行动纲领》均体现了这一原则。美国大型网络交易平台eBay甚至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其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只提供给自然人;如果某一自然人系代表一家企业实体成为其用户,则该自然人应表明其所代表的企业同意接受其用户协议。在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商贩本来就不纳入商事登记范畴,他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在法律上也不存在障碍,政府主要对其从事交易的后果进行监管。
  这些电子商务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往往是商事交易比较发达的国家,其现实商事登记制度本身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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