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局意识,在保民生中彰显为民意识,在保稳定中彰显责任意识。能动司法已成为正确的有创造性的法院司法工作指导思想,为法院工作的必然选择。
何谓司法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
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制约,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 《中华法学大辞典》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西方国家法律中往往规定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享有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条件下,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有利于真正贯彻正义、公平的原则;但是,允许法官违背立法精神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则不免要为法官的司法专横和破坏法治提供口实。当然,正义、公平原则是有阶级性的,不能抽象地理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因法律规定不全面、明确或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和宗旨、法律原则、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俗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及本质特征: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第一、成文法的局限性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根本原因。首先,"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不可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见的问题"更不能预见复杂社会所发生所有问题 ,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点,也是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尽管法律文条种目繁多,浩如烟海,但是其与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随着时间推移愈来愈突出,法律不明确和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所难免,但法官的性质决定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在此情况下,自由裁量既是法官的权力,同时兼有义务的性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成文法的缺陷恰恰就是自由裁量价值所在。其次,成文法是关于典型事物和行为的抽象共性的规定,对其直接适用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典型的规则性案件之中,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许多案例是不规则的,非典型的,法官不可能直接适用,特别是基层的法官,在审判中不得不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将民间的不规则的、不典型的行为尽量用制定法中的概念系统包装方面,因为只有将这些不规则的争议事实纳入现有制定法的系统,赋予其一定的抽象共性,使之符合典型案件的特征,才能使三段论推理中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的概念体系,才有可能推理得出一个形式合法的结论。而在这种将具体案件法律加工的过程中,法官不仅要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技巧,也常常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科学公正的结果。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价值所在。丹宁勋爵"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形象的比喻正好绝妙地说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第二、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解释等法律技巧得以适用的有效补充。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不确定性,这些解释的方法本身往往就需要解释。目的"影响大小"等都还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自我判断,并且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法律解释的规则之间没有一个等级次序他们发生冲突时,究竟那种方法优先无法确定,这些解释之间就有一个需要权衡的地方,因此,要使结果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就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权。 第三、自由裁量权是协调法律价值之间冲突的必然选择。法律本身包含的价值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有很多,这些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灵活性、效率和公正、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秩序与自由等等,它们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经常发生冲突。特别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在具体审理中尤为突出。形式正义要求法律适用时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而实质正义注重法律适用的结果,要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事实上的平等。为了使法律的各个价值追求之间能够的到很好的平衡,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完成。第四、促进法律的发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正确的行使对促进法律的完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本质特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一种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合理选择的权力。说它是选择权,是因为法官在不同的方案之间选择的过程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并且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都首先是合法的,正如一名大法官所说,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因为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公权力机构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来行使公共权力,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另外,法官自由裁量中的选择不仅要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作出,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约束,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学者把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等掺进对自由裁量含义的阐释中的原因。
三、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一)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的具体表现:
1、疏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情形指因法律自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这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规范的这种缺陷或漏洞,而法官却无视这种需要,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判。这种情况又包括:(1)、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行使。(2)、因法有原则规定但无具体规定而拒绝行使。同一个规范性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