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理念控制。这主要是指以裁判的定纷止争,维护和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目的宗旨的价值理念予以约束。具体说,以"民意"标准,即人民群众满意的裁判标准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民意"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规制乃本文之重意,下文具体阐述。
五、民意在司法自由裁量权运用中的具体规制
法官的司法行为简单来说就是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从法官的思维模式来看,审理案件首先需运用一定的规则和技术对事实进行权威认定,确定司法推理的小前提;其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也就是选择大前提;最后时进行逻辑推理,得出审判结论。由此,民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规制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 证据审核认定方面
在对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包括三个层面自由裁量,一是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二是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三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证据能力是指一定证据材料,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排除规定。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这一判断标准的确立赋予法官关于特定取证手段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由裁量权。 证据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指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自由裁量。证明标准亦即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即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为真。《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认定过程中,不仅所谓的"明显大于"要靠法官自己去判断,而且这种"高度盖然性优势"还会因案而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以及不能证明时而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据情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三层面自由裁量过程中,法官不仅要精通、正确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如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证据规则),对证据规则未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要善于从实际出发运用生活经验,现实社会一般价值观,基本道德准则,综合考察社情民意,公民朴素理性、公平正义观念,要尊重人性,体现人文关怀,最终对证据的认定作出相对公正合理的,让人民群众较为满意的司法裁量。
(二)事实认定方面
"以事实为根据"永远是案件审理的终极目标,体现了人们对真理的渴求。但由于案情暴露的不充分性、认识主体自身的局限性、调查的事后性等因素的影响,客观事实的发现过程被人定的证据规则的运用所取代,客观必然性的寻求最终让位于"高度盖然性"理论的推导结果。同时,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往往是不可分的,事实的发现过程常常同时又是法律的定性问题。而案件事实只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事实,案件事
实的形成过程尽管有一套详尽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并贯穿于复杂而又严密的逻辑推理之中,但无论是证据材料的发现与采信,还是案件"法律真实"的最终确认,实质上均是经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成,于是法官断案和法院裁判就不可避免地融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成份和因素。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民意标准的价值取向,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和人民群众满意作为事实认定的永恒追求和最高标准。
(三)法律适用方面
法律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包含三个方面:一是选择裁判规范的自由裁量,二是对法律解释的自由裁量,三是在法律缺项时的自由裁量。 成文法的适用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如果三段论的逻辑小前提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法官的任务就是发现事实,那么逻辑大前提则是寻求适用的法律规范,并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释。而逻辑大前提与案件给定的事实是否一致,亦需法官的确认。同时在对成文法适用过程中,有权对既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包括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并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虽然法律解释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衷说之分,但事实上,不管是何种解释都是人为的解释,难免掺入解释者的主观意思,打上法官自由裁量的烙印。在选择、解释法律时既要严守各种制度、规则,又关注民生,体现民意。如此,才能做到裁判依据科学合理,裁判效果人民满意。对民商事案件,法官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在实在法缺乏具体规定情况下法官的裁判(法律适用)活动便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虽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但可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其他一般性规定中推导出应予适用的法律规范;二是对某一民事行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其他相关规定(包括判例),即可以进行法律类推;三是缺乏具体规定,同时又不能通过上述两种方法得出应予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则可以依据自然学理、民间习惯、善良风俗以及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政策、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社会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现实社会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念(指社会和民族的基本价值观,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价值观)即民意等裁判处理案件。法院的裁判结果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它的接受程度,作出大量不被社会接受的即使是"合法"判决的法院只能使人们越来越远离它,而不是信任它。同时,会使法律的价值弱化,并在社会民众心目中失去权威性,民众不遵循法律的行为就会在社会中找到公平正义观念的保护和掩饰。
(四)司法程序方面
任何制定的完美的法律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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