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为所谓的正义" ,体现为一种"同等对待原则"以及利益衡量中的"比例原则",简言之,即正义是各种价值以最小之利益损失实现利益最大化,且必须同等情况给予同等对待。因此,在程序正当的先决条件下,当面临严格遵循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允许特定条件下为价值判断之间产生的矛盾时,在机械适用法律与追求法的更优效果间,我们应当注重利用公平、秩序等诸价值利益之间的衡平方法-也即最大化的法律之治与有限的自由裁量所能产生的最优化的效果-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双重关注。实际上,"忠于法律及追求正义两者并不冲突,毋宁是互为条件的" 。价值判断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帮助法官摆脱概念法学意义上的绝对的形式逻辑的桎梏,不致被理性主义的方法所蒙蔽,并俾使激发思考,产生法律与社会经验的积累 。
(二) 穷尽一切材料与法律-严格的规则之治
当然,任何价值判断都是在法律规范的文义之外进行,而且其总是依附于法官个人意见,抑或是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所形成的多数意见,故此均因存在人为价值偏好或立场偏见而极易发生肆意的"造法"。其二,其亦欠缺立法时通过代议等制度所形成的民意基础对判断结果的正义性与普适性予以检验,故价值判断之可靠性将难谓确保,并极易完全背离"分权"约束-除非-法律本身与社会现状严重脱节而出现不正义。因此,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尽可能地在法律可能的语言释义内,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或遵循学理上肯认的漏洞填补规则,或援引部门法体系内类似条文,或揣摩最原始
的立法者意图,或探析把脉立法目的,或直接依据作为法源的原则,进行合理地扩张、限缩、推理。当然,还要从价值本身的序位予以考量。
(三) 价值序列与比例原则
一般情况下,价值以法益或利益的形式表现,或隐含于法定权利予以实现,不同价值的衡量排序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可以窥见。故此,自由裁量在特定规范领域必须为实现某种价值,或因某种价值而舍弃其他(低位阶)价值,这无疑为价值择弃提供了良好的方法。价值阶梯亦并非确定,或可随着社会发展、国家政策与习惯等变迁而发生变化,这要求法官积累一定的社会与法律经验来进行感受。
此外,对于价值的追求不能仅仅以位阶为依据,而必须考虑到以"效用"与"损害"的利弊评估来预测效果,也即"比例适当原则",这要求我们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对低序位价值进行贬抑或排除,而且这种减损的范围应当是适当的,应以合理的形式在价值判断中予以弥补,且这种减损应当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内,以免产生过大的消耗或牺牲。
(四) 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价值观与裁判的社会效果我国民法(体系)非生于本土而是由国外移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基本形成,法律精神与立法技术虽得普遍适用,但在我国并欠缺一定的历史环境与逻辑基础。而当前阶段,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期,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公民缺乏法律意识与法治信仰,立法一定程度上欠缺实质上的民意基础,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共同体并未形成。这也造成了立法原意、司法裁判与民意舆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同时对司法现状而言,秩序与效率价值也被提升到较高层面,如果严格按照理性方法论机械适用法律,片面追求正义价值,则较难实现秩序稳定与法的良性运行。为此,若存在法义上的可裁量空间,法官应尽可能地利用价值考量与取舍方法对规范之适用进行价值补充。但这并不代表出现任何抵牾均可以随意抛弃法治原则,在法律合理而清晰的语义界限和解释空间内,为了有效规避价值冲突与"造法"风险,我们可以能动地运用调解等柔性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与其说调解是一种定纷止争的手段,毋宁说是当前法律思维失灵与不能的现状下,民事诉讼制度给法院带来的重大利好。
四、民事案例之研究意义与裁判经验形成
我们总是钦佩具有丰富审判经历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庭审节奏有条不紊,法律定性精准到位,事实查明方向明确,而初任法官即便具备良好的法律理论素养,却时常感觉束手无策。最后,笔者试从法律适用一般思路总结在我国案例之研究意义以及裁判经验之效用。
(一) 法律规范认识的精确化-以同等对待原则为视角大量案件的审理,法官需要对法律进行反复却不单一地进行解释或(如确有必要)补充以确定其适用范围,同时以此寻求可涵摄的法律事实以对个案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这个过程是一个不断试错与总结的过程-当目光在证据与事实与法律三者之间往返时,实体与程序法律的评价方法及具体适用范围在各种实质不同的事实的试练下愈发具体化、精确化与生活化-对相同类型案件的归纳与对异质的反思使得他不断校验、更正脑中的既成经验,并随着实践的深化认识呈现出曲线式上升。在这个过程中,个案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素是否存在差异构成判断案件"异同"之基准,即通过对其甄别来实现对其所归属的法律适用范围差异的比照,同时,他可以将这种经验(类推)适用于类似(差异)事实构成模型中,指导举证并为之提供实际法律效果的评价方法。
(二) 事实认定方法的精确化-以经验法则为视角
如前所述,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要求所举证据(小前提)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达到高度盖然性(大前提):这一归属也存在着精确化的过程,尤其是日常经验法则本身即为大量社会、自然经验之集成,需要法官不断地从其他学科以及日常生活中予以汲取、充盈;而在此之外,尚存在着对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这既要求充分考量经验法则与证据证明力结合程度,亦要求对这种程度是否足以认定某种事实进行判断,这也需要法官在长期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对拿捏与把握采信尺度的先验性的感觉。
(三) 实质判断并不同于倒置推理
综上,运用经验产生的事先的结果判断可以存在,但必须仅仅是在经验高度积累的基础上运用熟练的法律思维、潜在的价值分析以及强有力的法感反映出来的一种对类似案件审判之指向,而非具体精确的评价结果,这个过程必须是客观的,并非先入为主的个人利益指引。不论上述条件是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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