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为无处分权人。但《物权法》却没有规定在债权行为有瑕疵、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可取得物权。这无疑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婉拒。当然,为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功能,《物权法》另外设立了公信力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加以配套,以完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保障交易安全。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还是有所保留的,但是为了充分保障交易安全,已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选择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避免了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种种弊端,将债权意思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但是在立法中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使之弥补因未明确规定物权行为无因性而带来的不便。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完善法律制度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
1.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方面
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债权合同即使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而且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采有因性,那么第三人将因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享有所有权,其利益受到损害。
2.对法律关系方面
有利于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便捷,减少交易成本。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
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3.对现存制度补充方面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两者之间在理论上存在互补。德国民法中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晚,其是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但两者的目标指向和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的便捷迅速,都是将负担行为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切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无因"切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则以第三人的"善意切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之好。
通过前文对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优势分析可知我国《物权法》倾向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然而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所以我国应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立法中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对于有些事项应明确规定采纳无因性理论,对于有些事项应拒绝无因性理论,将其灵活运用于我国立法中。
参 考 文 献
[1] 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3.
[3]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渊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
[4]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3).
[5]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 张康林.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7]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 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9] 彭学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交易安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3).
[10] 许小莹,项波.物权行为理论[j].法制与社会,2007,(6).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