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诉讼纠错的程序性研究
论文提要:
由于当事人自觉守法意识和诚信观念的缺失或身份自报,致使冒用姓名诉讼偶有发生。当案外人冒用当事人的姓名起诉或者应诉时,当被告人冒用案外人的身份接受刑事处罚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如何预防、纠错,是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本文从对冒用姓名诉讼的界定和分类出发,阐述了如何预防、处理冒用姓名诉讼问题,以期对以后的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关 键 词】冒用姓名诉讼 预防 处理 当事人更正身份是能够区分特定个体、自然人的标识,具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身份是犯罪主体方面的重要事实,是关系到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的重要问题。对民事诉讼而言,原、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则关系到有无诉权,法律是否应予以保护等重大问题。近年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报身份冒用他人姓名,经核查人民法院按照其自报的身份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随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因被冒用者反映或刑满释放后因犯新罪而发现被告人自报的身份是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伪造文书、利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进行冒用姓名诉讼的事情也偶有发生。冒名诉讼发生后,如何及时启动程序进行救济,是当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冒名诉讼的含义与基本类型
[案一] 被告人张冬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期间,其冒用"张长江"姓名,后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判决生效后,张长江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和派出所在对缓刑犯社区矫正时,发现张长江一直居住在家。WWW.YbaSk.CoM嗣后,经对判处缓刑的"张长江"反复讯问,"张长江"交待其真实姓名为张冬成,因曾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而被公安部门网上追逃。为逃避法律制裁,张冬成把拾来的邻村张长江的身份证据为己有,并利用熟悉张长江的家庭情况而冒用了"张长江"姓名。
[案二]赵三与张山二人恶意串通,由赵三至法院起诉张泉,要求张泉返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则由张山冒充张泉来应诉,法院审理后未能发现该恶意串通情形而作出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张泉向法院反映所欠赵三的借款已归还,也未参与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确有错误。
[案三]王小海以王大河的身份求职,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王小海均以王大河的身份起诉应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真实姓名不清楚,但对与其发生争议的主体表示认可。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出目前冒用诉讼主要有以下基本类型:
1、冒用原、被告姓名或冒用案外人姓名
以被冒用人是原告或被告,或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可以将冒名诉讼分为冒用原告姓名(案三)、冒用被告姓名(案二)以及冒用案外人的姓名(案一)三种情形。至于冒用第三人姓名的情形,如果被冒用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可以归类为冒用原告姓名的冒名诉讼;如果被冒用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责任后才是当事人,故可以将此种情形归类为冒用被告姓名的冒名诉讼。
2、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以冒用人与适格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可将不具有主体同一性的冒名诉讼称为真正的冒名诉讼,将具有主体同一性的冒名诉讼称为不真正的冒名诉讼。案例二当中的张三冒用张泉姓名以被告的身份冒名诉讼就是真正的冒名诉讼。案例一、三,由于冒用人与适格的当事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此种冒名诉讼就属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所谓冒用姓名诉讼,简称冒名诉讼,狭义上指案外人冒用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形;广义上则包括了名义上的诉讼当事人与实际上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或者真正被提起公诉之人相分离的情形。本文所探讨的冒名诉讼是广义上的冒名诉讼,既包括案外人冒用原、被告姓名,也包括被告人冒用案外人姓名等多种类型。
二、冒名诉讼之社会危害性研究
(一)冒名诉讼背离了诉讼之理论基础:真实义务
谈及"真实义务" ,不得不说起德国学界以瓦哈为代表的否定说和以海尔维希为代表的肯定说之间的争论,此战最终以真实义务肯定说的胜利而结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有观点认为,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以隐瞒身份、冒名顶替的方式来欺骗法院,制造谎言来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损害法律的威严。我们主张在法律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真话是社范文大全整理*会主义制度下每一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并有必要将这种义务转化为法律和形成一种责任机制,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二)冒名诉讼违反了诉讼的思想基础:协同主义诉讼观奥地利的诉讼法学者弗兰茨·克莱茵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的意义、社会的功能,应该站在社会的伦理基础上来运作司法制度。 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 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我们认为,虽然如何定位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协同关系还有待研究,但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无论是被日本兼子一教授称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被国人视为现代当事人主义典范的美国民事诉讼法,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 在诉讼中,法官应当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职权,不应给当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诉讼来欺骗法院的机会。庭审前,书记员应当积极地协助法官审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尽最大努力来避免冒名诉讼。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况且如此,更何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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