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身份审查核实义务要求更高。
(三)冒名诉讼法律责任
1、从刑事方面考量
如何追究假冒、假报身份的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应区别具体的情形对待。
刑事诉讼中,应当将被告人假报身份或者冒用身份的行为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因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属于"重大事实",有可能影响到法院的定罪量刑,还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不管被告人出于何种动机隐瞒真实身份,都反映出被告人坦白态度不好,特别是对于隐瞒犯罪前科或者假冒未成年人的被告人,没有悔过表现,改造难度较大,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民事诉讼中,冒用者视情形构成诉讼诈骗,即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
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诉讼诈骗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双重社会关系,包括他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一方面,诉讼诈骗行为人骗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扰乱了法院的正常秩序。第二,从主观状态上讲,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希望通过欺骗法院,从而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充分认识并且追求行为结果发生的,从刑法角度而言,这是一种直接的故意。第三,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等虚假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在没有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而虚构事实,并辅以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里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是诉讼诈骗人的直接对象,最终财产损失人是第三人。在诉讼诈骗中,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行为人、法院、被害人,这与诈骗罪存在区别。诈骗罪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主体。
2、从行政、民事方面考量
冒名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妨碍诉讼的行为,而且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冒名诉讼具有诉讼形式外表具有合法性、诉讼目的不正当性、诉权行使的过程具有隐秘性和欺骗性。冒名虚假诉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害了法院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冒用他人身份导致严重错误的,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符合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观上故意、被告人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追究被告人的侵权责任,要求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预防冒名诉讼的有效武器:职权审查与调查
理论上讲,法院要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问题或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做出裁判,必须先具备能够做出裁判的要件,这些要件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4、实施了有效送达;5、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6、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等。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需要对是否具备这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事实上,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审理是同时并行的,两者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对两者的审理也不存在绝对的前后关系。
司法实践中,在庭前准备中书记员需要先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在开庭时法官也需再次询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况,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在庭后阅看完庭审笔录后须签名确认。在法官和书记员行使完这些审查权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诉讼的出现。当然出于种种原因,如双方当事人串通起来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在隐瞒身份的情况下引发纠纷,这样当事人之间也不会对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客观上也很难发现冒名诉讼问题。而当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存有疑问时,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提供依据。
三、冒名诉讼纠错之程序
(一)冒名诉讼中诉讼法上基本要求之权衡
有观点认为,在诉讼的前阶段,程序亟待推进,法官分到案件后,急需完成诉状副本送达、确定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证人出庭等庭前准备工作,以赋予当事人程序权保障的机会。考虑到诉讼程序前阶段对标准明确性的需求,加快程序的推进并能作出划一的处理,故在此阶段将诉状上所表示的人当作当事人较为妥当。但到了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出于程序安定、诉讼经济的需求,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把曾经以当事人的立场来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已经被赋予参与诉讼机会并有当事人适格之人)作为当事人较为恰当。
我们认为,在处理冒名诉讼时,一定要基于三方面的考量:其一,要考虑发现冒名诉讼时,诉讼程序处于何种阶段,如被告人是在一审刑事案件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报的身份是错误的系冒用了案外的姓名,法院一般会建议公诉机关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如被告人是在二审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一般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其二,要考量冒名诉讼的当事人系真正冒名诉讼,还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是在程序的后阶段才发现冒名诉讼,而又属于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即冒用人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适格的当事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那么出于诉讼法上对程序安定、解决纠纷实效性与扩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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