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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诉讼纠错的程序性研究           
冒名诉讼纠错的程序性研究
解决纠纷功能的基本要求,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来确定谁是当事人。其三,在确定当事人时,还需要关注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当事人公平(对方当事人信赖)和程序权保障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要求,权衡各种利益诉求以实现对冒名诉讼妥当的解决。

(二)诉讼系属中冒名诉讼之处理

1、冒用原告姓名之冒名诉讼

对于甲冒充乙提起诉讼,将丙作为被告之情形:我们认为,应将案件区别为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需要解决的纠纷是发生在乙和丙之间,即冒用人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不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时,针对此类真正的冒名诉讼,若乙追认甲的起诉行为,则甲成为乙的诉讼代理人;若乙拒绝追认甲的起诉,甲的起诉属于无权代理,甲与丙之间没有诉之利益,如在乙与丙之间作出实体判决又剥夺了对乙的程序权保障,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而言)或者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二审或再审而言),并裁令诉讼费用由甲负担,如果丙为恶意,则要与甲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由于甲与丙之间有真正需要解决的纠纷,且甲参与了诉讼,已经获得了程序权的保障,如果对甲与丙作出实体判决,不仅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实现了程序安定(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新的诉讼,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应诉)、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和当事人公平(甲和丙都已经参与了诉讼,花费了金钱、时间和精力)等要求。所以,如果案件尚处于一审,笔者认为可同意当事人提出更正(订正)当事人姓名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如果案件已处于二审或再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比例较高);也可在查明事实后改判,对原告姓名进行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很少适用)。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有时候出于各种客观原因,法院无法查明原告使用的是否是真实的姓名,在判决书中可将乙之姓名列为原告,并在其后的括号内注明"自报",此

方法相应地也可以用于无法查明被告或被告人姓名之情形。

2、冒用被告姓名之冒名诉讼

对于乙起诉丙,甲冒充丙应诉之情形:在诉讼的前阶段,应按照诉状上的表示将丙作为被告。法院应告知乙应诉者是甲之事实,询问乙到底要诉丙,还是要诉甲。如果乙表示要诉丙,则还需要询问丙有无委托甲为诉讼代理人的意思,若丙有此意思的,则将甲作为丙的诉讼代理人来对待;若丙拒绝甲为其代理案件的,甲的应诉行为属当然无效,应予排除,诉讼程序也需要更新。若乙表示要诉的人是甲,法院应让当事人对被告之姓名作更正;若乙不同意更正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当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发现冒名诉讼之情形,对于真正的冒名诉讼,即真正的纠纷发生在乙与丙之间,应询问丙有无追认甲之诉讼行为的意思,如果丙表示追认,则甲的行为有效,视为是丙的诉讼代理人;如果丙拒绝追认,甲的行为无效,应予以排除,需要更新程序,同时通知丙参加诉讼,这属于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对于发生在诉讼后阶段的冒用被告姓名的不真正冒名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是乙和甲,一审法院应告知乙申请更正被告丙之姓名为甲,原告乙拒绝更正的,可在告知其法律后果后,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或再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明事实后改判,更正被告的姓名,并在裁判中陈述该节事实。

3、冒用案外人姓名之冒名诉讼

对于公诉人起诉丙,丙自报身份冒充甲应诉之情形:属于不真正冒用诉讼,适格的当事人自然是丙,因此无论是在诉讼的前阶段,还是在诉讼的后阶段,法院一般会建议公诉机关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将被告人由甲变更为丙。如被告人是在二审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发现冒充的事实,上诉法院一般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显然,刑事案件的纠错程序相对民事案件而方,比较简易,但更加严格。

(三)诉讼系属后冒名诉讼之处理

一旦在诉讼系属后才发现冒名诉讼,启动何种程序来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冒用案外人诉讼之处理

有法院认为,经过核实,对定罪没有影响或者是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涉及累犯、未成年人等关键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裁定更正的办法来纠正犯罪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理由在于:第一,法院在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以自报的姓名作出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在判决中已经注明其姓名系被告人自报,所以不能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二,如果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只是经查证,原判决中被告人自报姓名与真实姓名不符,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三,以裁定书的方式解决姓名纠正问题,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赋予裁定的功能来看,裁定不仅可以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也可以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因此这一做法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第四,被告人自报姓名与真实姓名虽不相符,但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仍是自报姓名者本人,从刑罚目的来考虑,已达到了对犯罪者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目的;第五,现在社会流动性很大,被告人服刑释放后,纠错成本大,刑事案件是不能缺席审判的,对于在边远地区居住的罪犯,若提押回原审法院审理,必须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已刑满释放、去向暂不明的罪犯,再审时往往因找不到原审被告人到庭而被迫中止审理。

也有法院认为只要发现被告人自报身份有误的生效判决,均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纠正。理由是:1、法院以被告人自报的姓名作出判决,发现系假冒姓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情况是刑事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2、被告人虚报身份这一事项体现了较重的人身危险性,表明被告人妄图逃避法律制裁,没有真正的认罪服法。3、查明被告人的真正身份,可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是累犯,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另外,也有利于社会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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