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体实践活动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标, 它是一项制度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设立目标和具体程序设计与它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03条、204条、205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相关问题,受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立法者在建构我国再审启动程序的时候,从"实事求是,有错必启"原则出发,旨在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错误判决得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而达到实现诉讼公正和实现正义的目的。它的价值取向是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表现形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启"。
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生效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下简称《样式》)的规定,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和现羁押处所,是刑事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报身份是虚假的情况下,该生效裁判应属于"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的范畴,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应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改正错误。对被告人虚报、冒用他人身份情况的生效裁判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根据第206条的规定制作判决书,以纠正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并改变量刑。直接适用裁定纠正生效裁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裁定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冒用原、被告诉讼之处理
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当事人被赋予参与诉讼程序的地位和机会,而像(被冒用者)乙这样,尽管在形式上作为当事人,但其完全没有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就欠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根据。在这种冒用姓名诉讼的情形中,对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判决),而可以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与此同时,考虑到(上述这种判决)毕竟具有生效判决的外观,乙也存在着受判决效力拘束之危险,因此应当赋予乙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撤销该判决(通过再审来撤销实质上近似于确认无效)的利益。"我们认为,从目前现有的诉讼制度来看,无论是刑事或民事诉讼,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来处理诉讼系属后的冒名诉讼。根据我国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选择上述法定事由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或者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至于日
本学者认为,可以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这种观点我们难以苟同。因为法院的裁判在未经正当程序推翻前,都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
四、与冒名诉讼相关联的其他问题及处理
至于当事人捏造姓名或者以死者为被告进行诉讼,因诉讼主体不存在,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对于生效的裁判则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又如,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欲作为原告起诉,但没有使用自己真实的姓名,而用本无其人之"化名"或"艺名"等,应属于表示当事人的符号(姓名)不符,与单纯捏造姓名,自己没有作为原告的意思导致当事人不存在的情形有区别,此时应告知原告补正真实的姓名后进行诉讼,如拒绝补正的,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更改姓名的,由于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发生改变,所以只需在判决中记载该节事实即可,并在裁判首部当事人栏中注明曾用名。如果事后发现没有在裁判中做上述记载的,法院可用裁定进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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