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而国际技术交易则由2001年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调整。根据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技术贸易”国际性的理解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7]p279由此看来,我国立法采用了狭义的“跨越国境”的解释,目的是促进先进技术的引进。
3.服务贸易。 由于服务本身的特点,其“国际性”并不像国际货物贸易那样明确,货物的国际贸易涉及货物从一国
到另一国的物理流动,而国际服务贸易并不一定越过不同国家的实际边境。[8]p147在许多情况下服务不需要流动也完全可在进口国内提供。比如,专业咨询服务,服务出口国的专业人员可在进口国现场提供。有时,在进口国建立了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则提供服务在当地进行,服务不需要跨国界。为此,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就如何界定服务贸易的—68—
许军珂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范围的新发展法学研究“国际性”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以印度和巴西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坚持对“国际性”的广泛解释,“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都属于“国际性”,而且两者不必同时符合,只要符合一项就是“国际”的服务贸易。他们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多地把服务贸易项目纳入国际谈判。而以印度和巴西为首的10个发展中国家则坚守对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的狭义定义,即居民与非居民所进行的跨越国境的服务购售活动。强调必须同时符合“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项条件。这样就把发达国家的一些优势项目,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事务等不必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而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优项目,如劳动密集型的建筑工程承包等。[1]p781-782经过艰苦的谈判,在最后由128个国家和领土签署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f trade in serv-ices)中把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以下范围: (1)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 (2)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 (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务。从这一规定看,国际服务贸易似乎采用了“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个标准来判断“国际性”。
二、国际贸易法是调整
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际贸易法不仅包括横向的交易性规范,还包含大量的纵向的管理性规范对此问题,国外有些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有“国际贸易法之父”之称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m. schmitthoff)认为:国际贸易法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不是在公法方面,而是在私法方面,如国际货物买卖,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实现对国际商事关系的调整。[9]p32在美国的法学教育和国际商法。[10]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只包括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加拿大的学者也是这样的主张。[11]我国大部分学者却认为:所谓贸易法是指传统的商法加上国家干预商业贸易活动的全部法律的总称。[12]p3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既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性质的商事规范,也包括一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管理贸易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管理规范。施米托夫的主张坚守贸易的本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他却忽略了国际贸易法不断发展的事实,也混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美国和加拿大的学者的主张,虽划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却同样忽略了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事实。不能否认国际贸易法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是指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9]p4当时国际商法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国际性,它是各国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具有职业性,它是专供商人在商业交易中适用的法律,因而被称为商人习惯法;三是具有自发性,它是在没有任何计划的杂乱无章的情况下,从习惯性做法中自发形成为普遍接受的惯例。随着国家主权观念被普遍接受, 15世纪后,欧洲各国都采用不同的方式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范畴,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商法的国际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并入国内法。正如曼斯菲尔德在审理皮里诉皇家外汇保险公司(pelly v.royalexchangeassurance)一案时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全世界都是相同的。因为从同样的前提出发,从推理和正义所得出的结论也应是普遍相同的。[9]p11而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一样,起源和发展也是建立在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之上。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经济危机,资本主义各国政府都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实行了各种管制经济贸易的政策措施,使一系列有关管制商业和贸易的法律在传统的商法范围之外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类的法律数量日渐增多,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税法、外汇管制法、反倾销法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等。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一门新的法律学科就出现了。196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资助下,由国际法协会召开了一次会议,专门就国际贸易法问题进行了讨论,为国际贸易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理论基础。[13]p4后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统一法,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公约》等。目前国际贸易法已趋成熟,并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及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达成就是国际贸易法不断成熟和发展的一个很好例证。应该说,国际贸易的三大领域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都应包括商事规范和管理规范两大部分。但因为三大领域各有自己的特点、各自发展的历史不一,所以国际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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