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 |
|
|
的,即使加上案件在检察官手中的时间,最多也不超过3日。 若需继续关押,须经法院批准羁押或在3日届满前提起公诉。这样规定, 旨在增强办案机关的制约,防止拘禁期间发生侵犯被疑人人身权利的危险。与此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时间可长达10日,其中嫌疑人被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可长达7日,而且此间公安机关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任何人。 这就极易发生刑讯等违法侦查。因此,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与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羁押 拘禁被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执行,称为羁押,也叫未决羁押。与我国的逮捕有类似之处。 法院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1)没有一定住所的;(2)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会毁灭罪证的;(3)有逃亡行为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有逃亡可能的。但该当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没有一定住所时为限。羁押时要告知被告人被告案件,并告知被告人有辩护人选任权。对被疑人的羁押,必须是已经逮捕(称逮捕前置主义),且是检察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请求。 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10日内未提起公诉时,应释放被疑人。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将期限延长10日。对内乱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复杂、重要参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鉴定等,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再延长期限,但再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5日。 案件已公诉的,羁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起2个月,特别有必要时, 可以每隔一个月延长一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长只以一次为限。 羁押场所,原则上应是隶属于法务省的拘置监。但在实践中,羁押被疑人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场(代用监狱),时间长达20天,侦查官员往往利用羁押被疑人施加压力获取自白。这种现象引起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羁押的目的是为防止人犯逃跑或毁灭证据,而不就是通过调查被疑人来获取口供,为有效保障人权,应当取消警察机构设立的代用监狱。 三、不起诉处分中的起诉犹豫 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在我国有的译为“缓予起诉”。可能受翻译表达的影响,我国有的学者误认为检察官在作出“缓诉”处分时要规定一个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不再犯罪,“缓诉”之罪即不再追究;如果在此期间又犯新罪,则新旧罪一并追究。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日本,检察官的最终处分分为起诉和不起诉两种,不起诉又分为无罪(包括罪证不足不能证明有罪)等的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不起诉。起诉犹豫作为不起诉的一种情形,与无罪等的不起诉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区别;起诉犹豫并无考验期;被起诉犹豫之人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诉犹豫处分正确,则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 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日本起诉犹豫有以下特征: 1.没有具体条件的约束,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至少从立法上看,日本起诉犹豫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同时,它也不是认定有罪的处分。 2.虽说适用条件并无具体限制,但对该裁量权的行使在程序上是有制约机制的。主要有:(1)准起诉制度。对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如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而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尽管据日本法学界人士称此程序实践中几乎从未被运用过,但有此程序,的确不失为一种控制起诉犹豫权滥用的一种手段;(2)检察审查会制度。即在每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至少设一个检察审查会,审查未提起公诉的处理是否妥当,并提出改进检察事务的建议。目前全国共有207个检察审查会。 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没有法定约束力,但实践中检察官会认真对待其建议。据统计,检察审查会年均审查案件超过2000件;在由其决议应予起诉后,检察官接受建议而起诉的人员中,约80%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日本学者及从事司法实务的专家均认为,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据统计,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8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左右。由于起诉犹豫与无罪的不起诉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不能认为是有犯罪前科记录,因此,在日本,没有人认为检察官拥有起诉犹豫处分权是分割或侵犯了审判权。 四、起诉方式和庭审方式 日本刑事起诉方式的一大特色是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其含义是: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其他文书和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证据和文书的内容。其目的,旨在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依判例,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提起的公诉,将受到驳回公诉的判决,且不得再行起诉。 由于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证据,辩护方就不能在法院了解控方拥有哪些证据要在法庭上调查。为避免由此带来的对辩护方行使防御权的妨碍,法律要求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据的机会。但是,由于法律要求给对方提供阅览机会的,只是已决定将要在法庭上请求调查的证据,所以对是否请求调查尚未确定的证据,检察官就不负有提供事先阅览的机会的义务。在实践中,检察官常以种种借口拒绝辩护方阅览某一证据,而后又在公审中请求调查该项证据。关于这一问题,直到1960年,判例尚认为:“检察官尚未确定要调查的证据文书,不论是否在公审中请求,没有预先使辩护人阅览的义务,……”。到1960年,最高院才在判例中宣示,法院可以基于诉讼指挥权命令检察官告知证据。通过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命令检察官告知证据,便可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
上一个论文: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下一个论文: “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
|
|
|
看了《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的网友还看了:
[经济论文]关于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研究与探讨 [经济论文]关于我国企业薪酬管理有关问题探究 [企业管理]关于高校考试管理工作的一些探析 [企业管理]关于会计教学方法与教学质量 [经济论文]关于对固定资产转资滞后的几点思考 [今日更新]关于国学与软实力关系若干问题的思考 [今日更新]关于人民助学金的民主评定 [今日更新]关于我国民族法与民族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 [经济论文]关于当前形势下我国环境监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应 [今日更新]关于企业财务审计核心要求的思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