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 |
|
|
以为被告人一方行使防御权提供一种保障。 日本庭审方式采取以当事人抗辩为主的方式,分以下几个阶段。 (一)开头程序 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诉讼关系人出庭和核实身份。(2)检察官宣读起诉书。(3)告知沉默权及其他权利。(4)被告一方陈述意见。有关地区管辖错误的申请以及移送案件的请求,都应在该阶段之前提出。对所犯有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在1 年以上的惩役或*之罪的案件以外的轻微案件,当被告人作出有罪陈述时,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作出依简易公审程序审判的裁定。 (二)调查证据 1.开头陈述。先由检察官陈述,说明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被告一方可以陈述,但不是必经程序。 2.请求调查证据。检察官首先应请求其认为于案件审判有必要的所有证据。被告方在检察官请求完毕后可以请求调查证据。依照刑诉法,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时,只能在其他证据调查之后才可以请求调查,以防止对口供产生预断。在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及笔译人时,要提出记载其姓名、住所的文件;在请求调查文书时,要提出记载其目录的文件。请求时应说明请求的证据证明什么。 3.关于调查证据的裁定。法院应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裁定是否准许调查证据的请求。必要时,也可依职权调查证据。 4.证据调查的实施。先调查已裁定准许的检察官请求的证据,再调查被告方请求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改变调查顺序。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应在当事人请求的证据调查完毕后进行调查。 讯问证人等在调查证据中居于重要地位,刑诉法第304条第1、2 款规定了调查方式:先由审判长或陪席法官讯问,再由请求调查的当事人讯问,最后由对方当事人讯问。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因控、辩双方对交叉讯问不熟悉可能发生的混乱。不过,立法者所担心的情况似乎并未出现,当事人很快就离开第1、2款而熟练地运用起“交叉讯问式”:先由申请的当事人主讯问,再由对方当事人反讯问,然后再次主讯问,并且可以反复进行。 5.质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对其质问不是调查证据,但如其自愿供述,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事项要求其陈述。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在告知审判长后,也可以要求被告人自愿陈述。 6.异议。控辩双方均有对调查的证据及诉讼关系人、审判长、法院的行为提出异议。一经申请,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不迟延地作出裁定。 (三)最后程序 先由检察官就事实及法律问题陈述意见,之后由辩护人辩护,再由被告人最后陈述。最后程序完毕即为“辩论终结”,其后只剩下作出判决,这种状态称为“结审”。 总的来说,日本的庭审,采取了以当事人调查证据为主,以法院职权调查为补充的原则。其长处在于,既可以调动控、辩双方全面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保障被告人进行有效的防御,又可以弥补仅由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所产生的不足,避免庭审因双方技巧差异导致不公正。 五、特别程序 为使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提高诉讼效率,日本刑诉法特别规定了简单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简易公审程序 其要件是:(1)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 年以上惩役或*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 符合上述要件时,法官可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一经作出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即产生以下效果:(1)证据调查简化。可以不依法定方式,而以适当方式调查即可,实际上多数都省略了法庭调查证据;(2)不受传闻证据能力的限制;(3)判决书中可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证据目录。 如果审理中认为适用简易公审程序不当时,应撤销适用此程序的裁定,更新公审程序。 (二)简易程序(处刑命令) 其要件是:(1)属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2)可以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被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 检察官在向简易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应以书面提出处刑命令的请求,并应在书面请求中明确被疑人对适用该命令无异议。请求时应向法院移送所需材料,这是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例外。用处刑命令时,可以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带处分。 受处刑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项告知之日起14日以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正式审判时,作出此命令的法官应当回避。已过请求期限或已撤回请求时,处刑命令即产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三)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 根据1954年《交通即决裁判程序法》设立。简易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就有关交通的刑事案件,以即决裁判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罚款,可以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同意请求时,法院应在公开的法庭上,使被告人到庭,以简易方法调查事实,并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服时,请求正式审判的期限为14日。 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的运用并不广泛,而更多的是将总括侦查文书、处刑命令请求书、处刑命令等文书的所谓“交通文书”(为迅速处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使用的书式)和所谓“在厅简易程序”并用,而采取了包括自被告人到场到交纳罚金在内的一切程序,当天即终结的迅速且简易的方式(三方即日处理方式)。 六、非法证据的排除 (一)关于自白 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旨在抑制违法侦查,保障被疑人的诉讼权利。分为自由的排除和证据物的排除。 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 不得作为证据,刑诉法第319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判例的情形如下: 1.夜间调查的自白。判例表明,夜间调查本身并不一概使自白丧失证据能力,除非夜间调查与自白的非任意性之间有因果关系。 2.没有取下*进行的调查。判例认为,正确的解释是,正在受羁押的被疑人受讯问时,如果是在施加*的情况下进行的,推定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压迫,不能期待任意的供述。只要没有反证,应当对该供述的任意性抱有怀疑。 3.出于承诺的自白。判例否认了在以下承诺下作出的自白的证据能力:(1)如果自白将不起诉;(2)如果自白即处以罚金;(3)如果自白就不逮捕并以罚金结案;(4)如果自白将尽快释放;(5)若自白将得到恩赦;(6)即使自白也不作证据;(7)若自白将给兴奋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
上一个论文: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下一个论文: “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
|
|
|
看了《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的网友还看了:
[经济论文]关于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研究与探讨 [经济论文]关于我国企业薪酬管理有关问题探究 [企业管理]关于高校考试管理工作的一些探析 [企业管理]关于会计教学方法与教学质量 [经济论文]关于对固定资产转资滞后的几点思考 [今日更新]关于国学与软实力关系若干问题的思考 [今日更新]关于人民助学金的民主评定 [今日更新]关于我国民族法与民族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 [经济论文]关于当前形势下我国环境监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应 [今日更新]关于企业财务审计核心要求的思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