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看,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只要经其它证据证明为真实,法院会把它们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但从审判实务看,无论是当事人本人还是法院都没有把它们作为证据看待。当事人在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后,一般都会主动提出证据来证明,如果当事人不主动举证,法院也会要求他们提供证据。这说明双方都把这样的陈述作为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若经过其他证据证明,法院虽然会认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但此时并不是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发挥了作用,而是陈述的真实性被其它证据证明。
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中对此再次予以强调。这些司法解释表明,即使勉强地把当事人所做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算作证据,其证据价值也是微不足道的。所以,如果一定要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话,那也只能是不利陈述部分。然而,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不利陈述应当作为自认而不是证据。如果有利陈述和不利陈述都不是证据,那么,究竟什么样的陈述才是证据呢?可以认为,由于目前尚未找到一种可以把当事人有利陈述作为证据的方法,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真正得到发挥。如何激活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六)对虚假陈述的制裁
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带来了一种危险,即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虚假的陈述,法官是有可能被这种不真实的陈述所误导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为保证陈述的真实性,通过宣誓或具结这样的事前防范措施固然重要,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杜绝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发现后给予事后的制裁也不可或缺。
英美法系把当事人作为普通的证人,因而当事人如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他们会象证人一样受到刑事追究和制裁。在法国和德国,由于宣誓后作虚假陈述会严重干扰法院的裁判,法律对此的制裁也十分严厉,这样的当事人一经发现,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律对宣誓后作虚假陈述采用罚款的方法予以制裁。与证人作伪证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相比,制裁措施不那么严厉。用罚款而非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处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其理由可能是当事人毕竟是诉讼主体,与本案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从人之常情看,当事人为谋求胜诉,在陈述中故意夸大或缩小了某些事实可以说是难以避免,因此给予说假话的当事人轻一些的处罚并非没有道理。从虚假陈述所产生的后果看,证人往往比当事人更为严重,证人与诉讼无利害关系,因而法官可能更容易相信证人的陈述。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会格外地慎重和小心。俄罗斯和我国一般不会仅根据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出判决,因而即便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也不会对法院认定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既没有必要让当事人陈述前宣誓或具结,也无需用一定的方式制裁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
三、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最后,有必要对全文作一总结,以归纳从上述比较研究中得出的有益结论。这些结论包括:
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不同的功能,有的是为了阐明案件事实,有的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有必要区分这两种陈述。
2·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和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有必要将它们作适当区分,不加辨别地将它们都统一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中的做法值得反思。
3·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上的陈述规定为诉讼上自认,把被承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处理具合理性,而将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对方的陈述作为证据则不无疑问。
4·当事人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是有待证明的事实,它们是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本身。在例外情况下,或者说在不得已情形下,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
5·为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陈述,为了使法院和当事人都意识到将要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保证当事人作出真实的陈述,应当让当事人陈述前进行宣誓或具结。
6·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后所作的陈述是证据但并不是特殊的证据,因而也不具有特殊的效力,这类证据仍然是法官审查判断的对象。
7·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置于证人的地位,因而在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可以让当事人与证人对质、与对方当事人对质。
8·完全忽略当事人拒绝陈述对法院确定事实真伪的意义是欠妥当的,会不适当地缩小询问当事人的证据意义,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这一行为也应当成为法院自由心证的对象。
9·对宣誓或具结后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应当给予制裁,制裁的方式以罚款为宜。对因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而获得法院有利裁判的案件,在虚假陈述被确定后,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对实施14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充实和完善证据制度是此次修订的重要任务之一。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而言,似有必要重新设计和规定。希望上述结论对重构当事人陈述有所助益。
注释: [1]〔前苏〕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52. 122.
[2]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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