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广告是一种给消费者提供有关特殊价格或具体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体制;印刷品广告与网络相关的电话、收音机和电视等广告,同样适用欧盟已经颁布生效的各种广告指令;因此网络商人有责任以刊登在印刷出版物上广告的相同谨慎来评价刊登在网页上广告中保留的信息,某一并不最新的信息可能成为虚假广告;而网络广告代理商或网站设计者以及广告代言人有责任评估用于实质性广告要求的信息。
(二)格式合同条款
在消费交易中,面对消费者这一可能顾客数量的不限定性,商人往往事先提供预先设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只能接受而并不能影响这些实质性条款。不能进行私下谈判的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要求,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为了在格式合同中保护消费者权益,欧洲理事会1993年4月5日颁布了《不公平消费者合同条款指令》。该指令第3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没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有权抵制这种不公平合同条款;如果商人声称这种格式条款经过私下谈判,那么他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商人起草消费合同条款时必须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合同条款解释也必须最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第5条)。
然而,消费者缔结网络消费交易合同前通常不能接触产品或服务,因此需要一定期限来考虑合同的缔结。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能够获得符合网络广告所宣称质量的产品,真正实现网络消费交易中的合同自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7年5月20日颁布了《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该指令第6条规定,消费者必须享有至少7个工作日的撤销期间;在该期间撤销合同,消费者既不受惩罚也不需说明原因,但要支付返还商品所需的直接费用;而商人必须在30天内尽快偿还消费者预先支付的任何费用。该指令第7条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订购之日起,供应商必须在30天内履行合同[4],否则应该在30日内尽决偿还消费者支付的任何费用。如果缔结合同之前或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供应商也可以向消费者提供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商品和服务,但必须用清楚而通俗易懂的方式通知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必须承担按照撤销权返还商品的费用,并将此通知消费者。
(三)担保与责任
在消费交易中,当消费者接受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或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时,很难获得损害赔偿,这就要求从法律上确认生产商或供应商的担保对其具有约束力,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9年5月25日颁布了《关于消费商品销售及其相应担保几个问题的指令》。该指令规定,送达的商品必须与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第2条)。供应商应该就所送达商品的任何不一致性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第3条)。从送达之日起2年内,供应商应该对其商品逐渐显露的不一致承担责任;但缔结合同时消费者知道或并非合理忽视这种不一致时例外;商品在送达后6个月内开始显露的任何不一致,将被假定送达时己经存在,除非提供相反证明,或这种假设不符合商品的自然性质或不一致的自然性质(第5条)。根据该指令第6条,供应商或制造商提供的任可担保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其担保文件或广告中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必须用书面文件表达,并可在购买前自由查询,特别要表明担保的期间和范围,以及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供应商缔结的任何合同条款或协议,只要它直接或间接剥夺或者限制指令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更为重要的是,该指令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关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权利期间,这个权利期间为3年,适用于损害赔偿或权利恢复程序,从消费者己经知道或者理应已经知道损害、缺陷和生产商的身份之日起计算。最后,该指令规定,即使损害与受伤害者相关,也不能因责任限制条款或责任免除条款而限制或者免除生产商的责任。
(四)网络消费
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高技术性给消费者带来一系列复杂问题,例如网络消费合同的缔结形式、有效性和履行问题,消费者网上支付的安全性问题等。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主要体现在网上支付安全性问题的解决方面,即为了确保消费者网上支付的安全,要求商人必须保证消费者网上支付中的撤销权和赔偿责任限制权。
在网络消费中,有些消费者并不完全熟悉网上支付技术,因此很可能发生操作错误;同时即使消费者熟悉网上支付技术,也可能发生操作失误。按照欧盟各国现有一般交易中的支付规则,一旦发生支付事实,即使属于操作失误,消费者也很难挽回损失。显然,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7年5月20日颁布了《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该指令第8条规定,如果消费者的支付卡发生与电子合同相关的错误使用,那么消费者可以不受惩罚地要求取消该支付。而且消费者必须再将所支付的数目记入贷方,或者恢复错误使用前的状态。这适用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全部或部分包含了供应商同意的信用,或者在第三方和供应商的协议基础上通过第三方转给消费者。该指令有关撤销权的条款,足可以作为信用卡支付情况下的商人信用标准,并适用于电子支付工具,而不仅限于支付卡[6]。
在网上支付中,因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而造成的损失是否由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欧盟现有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相关当事人则要求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7月30日提出了《关于使用电子支付工具进行交易特别是颁发者和持有者之间关系的建议》。该建议第6条规定,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消费者履行通知义务后,消费者丢失或失盗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50欧元,但消费者行为具有特别疏忽或错误时不能适用该责任限制。履行通知义务后,消费者不再对任何损失负责,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如果支付的发生没有确定有形的表达,或者没有电子支付工具本身的认证,那么消费者不须对任何损失负责。但为了保持平衡和实行诚信支付,消费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一旦知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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