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后必须尽快通知发行者,如果发行者维持的帐户发生错误或有其他不正常时,消费者必须尽快通知有关支付的服务供应商,履行确保电子支付工具安全的义务7。该建议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为有关电子支付工具使用者的具体义务提供了消费者信用标准,欧盟国家的网上支付实践也普遍选择采用该建议。
(五)庭外纠纷解决机制
在实践中,法院诉讼需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加之法院程序的进行也比较困难,尤其当发生跨国冲突时更是如此。而消费纠纷的典型特征是,与纠纷相关的经济价值和司法解决的代价之间比例失衡。结果,消费者对通过法院诉讼行使其现实权利倍感失望。而通过第三方的积极干预,争端可能在法庭外解决,通过第三方将当事人组织在一起,帮助他们以法庭外方式解决争端,例如就解决方案的选择提出非正式建议,并达成一个共同接受的解决结果。显然,消费纠纷在争议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或通过法庭外程序解决,符合所有争议当事人的利益。这种程序可以缩短争议解决期间,减少消费争议的解决成本,对消费者和商人都有利。因此,为了促进消费纠纷的法庭外解决,并保证庭外解决机构能够公平合理地解决消费纠纷,欧盟委员会于1998年3月30日提出了《关于消费纠纷的庭外解决责任机构之建议》。该建议规定,庭外消费纠纷解决程序必须遵守下列原则:独立、有效、法定、抗辩、代理、公平和透明度等[8]。为了灵活高效地解决消费纠纷,欧盟在庭外解决消费纠纷的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一套简便有效的消费纠纷庭外解决模式[9]:(1)磋商。消费者应该首先联系服务供应者,并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争端。(2)调解。即公正的第三人(调解者)作为一个中介,在网络消费交易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的过程。(3)调停。即公正的第三人(停者)帮助存在分歧的当事人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和调停都是第三人促成网络消费纠纷解决的庭外解决程序,即将纠纷双方召集在一起,帮助他们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4)仲裁。即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在两个或更多的纠纷当事人同意下,给当事人建议某种解决方案来解决网络消费交易纠纷的庭外纠纷解决程序。但这种快捷高效的仲裁方式与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别,因为前者没有正式成立的仲裁机关,没有仲裁员名单,也没有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更不需要组建仲裁庭。它只需要消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既可是权威学者、退休的检察官或法官,也可是一般的公众,甚至包括类似纠纷的消费者)即可,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并可以随时进行仲裁。
三、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目前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框架整理了大量适用于商业交易的消费者保护条款,大大增强了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了欧盟经济贸易的迅猛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它具有先进性。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先进做法,修改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先进的立法方法:欧盟广告指令的细化与借鉴
我国199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告法》虽然规定了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的审查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但其内容极其笼统抽象,没有明确规范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更没有涉及网络广告问题,因此其实际操作性不强。这就需要借鉴欧盟广告指令的先进立法方法(即立法细化),来修订我国1995年广告法》:(1)在《广告法》中增加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需要界定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区分合法广告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具体标准。另一部分是网络广告,需要明确界定网络虚假广告的类型和鉴别标准、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2)追究为广告内容真实性出具虚假证明者的具体法律责任。1995年《广告法》规定广告审查时,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需要提供其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但却没有规定出具虚假证明者的法律责任。(3)严格广告的行政监管责任。1995年《广告法》专章规定了广告的审查,但对广告审查机关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后者实际上是一句空话),这种抽象空泛而不痛不痒的规定,无法正常发挥广告审查机关的行政监管责任。因此应该在《广告法》中具体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4)增加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增加广告代言人的社会责任感,确保其所代言商品广告的真实性,《广告法》应该规定广告代言人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借鉴“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我国应尽决制定《消费者合同法》
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性,体现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与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统一化运动的结晶。因为信息全球化趋势中的消费者在商业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仍然坚持传统民法或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只能贯彻形式的平等与正义[10]。而我国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体现于1999年《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明确肯定了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必须遵守公平原则,但缺乏切实可行的具体保障措施。显然,传统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交易关系,也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关系,虽然规定了平等和公平原则,但完全忽略了消费者的经济弱势地位,不能真正实现实质的平等和公平。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的规定,尽快制定《消费者合同法》,界定消费者合同的内涵和外延,规定消费交易中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除非提供方能够证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订己与消费者经过私下谈判并达成一致。同时在《消费者合同法》中规定消费者合同的主体、要约与承诺、撤销与履行、担保与责任等具体规则,包括网络消费交易合同。
(三)明确消费商品销售的担保及责任期间:我国《产品质量》的修订和完善
为了解决日益复杂的消费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00年7月8日修订了1993年2月22日的《产品质量法》。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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