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性和法律性三大特征,从理念上可索源于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从而也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特征,奠定了一脉相承的理论基础。
从我国司法权的行使者法院的职能来看,其人民性特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从名称上看,我国各级法院明确冠以“人民”二字,人民法官、人民陪审员等都是如此,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如此命名。既然是人民的法院,其司法活动就必然是为人民服务的。和其他国家的法院职能一样,我国法院的基本职能有三个方面:1、审判案件;2、细化规则落实法条;3、为社会树立公正之典范。但除此外,我国人民法院既然冠以“人民”的字样,其司法为民和便民的使命是其他国家的法院所不具备的。详言之,应当至少在以下方面提供为民服务:在司法组织上,要便于人民及时起诉和法院有效处理;在司法活动上,应该坚持司法平等和求是原则;在司法程序上,应力求手续简便、通俗易懂。
我国司法“人民性”的另外一个表面特征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完成人民授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程序。这在其他国家也是少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和人民法院院长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还只是我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表面特征,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决定这一特性的根本原因。 我国司法机关与各级人大的关系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中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在三权分立制度下,司法权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制约,而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没有授予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了这一权力。另一方面,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行政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也不在司法审查的权限之内。我国的法院其实就相当于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不能与他们的宪法法院和有违宪审查权的最高法院的地位相比。在三权分立制度下,立法机关除了任免法官时行使多数同意权外,由于受司法独立原则的限制,议会不能对法院和现任法官产生任何影响,更没有监督权。我国的司法权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由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受人大的集体监督。简单地说,我国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具体来说,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司法机关与人民代表的关系上看,我国司法机关以“司法为民”为指导,以人民是否满意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查和表决被视为人民满意度的年度检验标准之一;而西方司法制度用终审制度等维护司法权威,强调公权和私权对司法权的绝对服从并形成了传统,法官一经任命,除到退休年龄和腐败原因外,终身任职,现任法官基本上不受立法机关和民意代表的监督。
2.从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的程度来看,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分享法官的权力,参加审判活动全过程,不仅决定事实,而且参加法律适用的合议,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并依此作出判决,事实上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而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成员只能认定事实,不能决定法律的适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程度有限。不过,陪审团制度中也有几个亮点值得我们借鉴过来进一步增强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比如,陪审团成员没有文化程度限制,只要识字就行。另外,当事人对是否要求陪审团陪审有选择权,这一点也有可合理借鉴之处。它一方面可以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是否有罪的事实判定,被告只有服从的义务,没有上诉的路可走,同时也从一个侧面提高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3.从司法机关工作的职责范围来看,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特别是院长,承担着审判以外的许多工作,比如经费保障、法庭建设、司法体制改革、与人大及其代表保持联系和沟通等。法官除了判案,还要做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而西方国家法官的唯一职责就是坐堂问案,司法机关的作用就是作出裁判,其他与审判无关的工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承担。
4.从审判方式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作了最直白的示范,巡回法庭、马背法庭、诉讼调解等各种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在不同时期都发挥过贴近民众的突出作用。人民法官的真正含义在此过程中发挥得淋漓尽致。这些审判方式在高高在上的西方法官眼中,要么难以理解,要么不屑一顾。他们认为,法官应该是一个孤独而神圣的职业,越远离人间凡尘,就越接近法律殿堂的神圣。
5.从司法工作的宗旨来看,我国审判机关办案时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一、二审和再审的审理、结案期限,这不仅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而且也反映了人民大众对“公正、高效”的愿望和要求。而外国法官的词典中基本上没有“效率”的概念,他们以追求“公正”为唯一目标,外国的诉讼法也没有审理案件的时限规定,一个案件拖延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是家常便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国家败诉的案由最多的是拖延审判。在此压力之下,一些欧美国家的法院也正在进行程序改革,试图提高审判效率。
三、司法人民性的目的解读——司法人民性之实现
那么,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充分实现其人民性之目的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在以下几方面充分发挥其职能保障作用:
(一)发挥保障作用——建设“平安友爱的社会”。在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中,一方面既有的利益格局被打破,另一方面新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群体大量涌现,从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解决这些矛盾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为此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严打”整治斗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重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爆炸、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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