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证据的展示一致持续到法庭审判结束。不过,对于检察官不用的证据材料的展示问题,英国检察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他认为展示某一证据材料将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作出拒绝展示(除非法官要求其必须予以展示)。
(三) 辩护一方向控诉一方展示的证据的范围不同
英国与美国均建立了所谓的“互惠”机制,即在要求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两国均将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作为辩护方展示的对象。但是,英国的法律规定,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的材料还包括一份记载其与控诉方主要分歧观点和理由的“辩护陈述”;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还要求检察官在得到辩护方告知的有关证据后,将其用来反驳的证据情况向辩护方出示,其贯彻“互惠性”的程度更为彻底。
(四) 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
为了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顺利有效进行,英国和美国的相关法律都规定了违反该制度的法律制裁措施。美国在确定违反义务的制裁上一视同仁: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人,只要没有依法向对方展示证据材料,法官均可以将该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由此相比,英国的法律规定对辩护方的要求过于苛刻:辩护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法定的展示义务,检察官可以因此不再进行对辩护方来说至关重要的“第二次证据展示”,而且法官或者陪审团也可以从中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尽管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但它们都能提供一种可以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程序机制。从而具有一些共同的优点:(l)暴露事实,简化诉讼程序中那些原本不必要的繁琐调查证据程序;(2)明确争执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情况,便于庭审辩论时有的放矢;(3)简化诉讼程序,使控辩双方的争点明确后,便于法院及时根据情况援引简易程序;(4)便于双方达成共识和某种程度的妥协,从而达成“辩诉交易”;(5)当证人因故不能出庭时,该程序可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6)有效地防止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7)能排除仅仅依靠辩护律师的辩护技能所演变出的一种单纯形式上的“事实真相”。
二、英美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经过修改而来的。大量引进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理念和对抗式的庭审机制,在确立以控辩双方举证为特点的所谓“控辩式”或“类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同时,对庭审前准备工作程序也作了较大的改革。这对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减少“庭前预断”,摒弃旧刑诉法中的“先定后审”的错误,取消法官庭前取证职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然很多。
一是法官“庭前预断”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有的法官没有完全从老刑诉法中走出,在审查了检察机关的“主要证据”等材料后,仍然习惯于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预断。对于个别认为“无罪”的案件,法官甚至主动与公诉人进行“交流”,提出“建议”,让公诉人补充某某方面的材料等;而对于绝大多数的案件,因为控方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大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因而往往使法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总之,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审前准备程序,尚不能完全保证法官的中立,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
二是辩护律师缺少“先行知悉权”,控辩双方地位悬殊,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庭审。所谓“控辩式”是指以控诉方和辩护方当庭质证和辩论来确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判方式。由此不难看出,其要求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首先,律师缺少“先行知悉权”。律师的“知悉权”来自于被告人的知悉权,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中有14个方面内容,是对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规定,其中第四项:“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性质和原因”,辩护律师只有充分知悉案情,才能有效地进行辩护。控诉也好,辩护也好,赖以行使各自权利的主要根据是双方所占有证据材料。检查机关占有证据材料有强大的法律保障、有强有力的公安机关支持,证据取得自然是占尽了优势。而辩护律师占有证据材料只能从以下四个方面取得:(l)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2)辩护人依法有权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依法可以收集有关材料。(4)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事实的材料。这似乎给予了辩护律师充分的知悉案件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该知悉权又是多么的有限!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所能查阅的材料包括: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通缉令及起诉意见书;审判阶段所能查阅的材料仅限于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等。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加以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限制。由此可见,律师“先行知悉”的程度与范围是很小的。这使得本身就处于劣势的辩护一方又怎能与控诉方“分庭抗礼”?又如何真正实现“控辩式”的庭审?
三是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庭审的实质化尚无法保证。现行的刑诉法取消了法官庭前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但又不够完善。对律师取证缺乏保障制度,未设置证据展示制度以及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都无法进行充分的准备,庭审中相互间的“证据突袭”现象经常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使得庭审不紧凑,甚而中断或停滞,也使当庭宣判成为不可能。立足于现实,批判地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则成为当务之急。
现今情形下,我们应当建立一种吸收了“证据展示”制度的优点而又有别于它的“准证据展示制度”。具体构想是:
(一)明确证据展示责任。证据展示责任是指诉讼双方依法承担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这个责任是双方的,义务是相互的,不履行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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